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元,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於某组织人员、运输车辆和挖掘机等至本区芦潮港农场三角地,欲强行挖掘张某管理的土地内的土方,遭张某阻止。被告人於某遂赶至现场与张某交涉,遭拒绝后,被告人於某指使在场人员持械打砸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并伤及坐在车内的张某。经鉴定,被砸桑塔纳轿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3,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於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於某家属自愿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闫某和黄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情况说某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於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