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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8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x元,2008年11月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愿付月利率15‰,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并于2011年1月17日归还该借款。

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自2008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x元,至2008年11月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愿付月利率15‰,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按约计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货债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于2011年1月17日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该请求意见无理,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200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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