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55岁。
被告陈某乙,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被告之父),男,57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在双方家长主持下与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2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怪异,夫妻感情无法沟通,2010年7月24日晚因陈某吃饭小事,被告殴打婆婆致其损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甲所诉的双方婚姻登记、生育男孩情况属实;因小孩尚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婚后,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闽莆荔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充分认识到夫妻生活平凡而琐碎,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宽容,用心经营,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
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