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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红诉申铁建、申建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红,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告申铁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建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红诉被告申铁建、申建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申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魏某某,被告申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父母去世后在登封市X路留有宅院一处,一直未予分割,后来原告因他诉方知二被告依1999年6月25日所签分单私自分割父母遗留房产,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因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所签分单无效,判令原告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

被告申铁建辩称,原告申红起诉属重复诉讼,且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不是1999年6月25日所签分单的当事人,无权确认分单的效力;原告已经分得父母遗留的动产,无权再继承其他财产;争议房产是母亲留给我的,我和母亲户口在一起,原告申红和被告申建有均有自己的住房唯我没有,原告申红对房产无权要求继承。

被告申建有辩称,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原、被告三人均是一母同胞,有平等的继承权;我在母亲去世前对母亲尽了主要义务,对母亲遗留的财产应该多分,被告申铁建长期在外,没尽抚养义务,应该不分或少分。

原告举出三组证据:1、判决书、裁定书共九份,证明原告为取得继承权所采取的途径和方法,原告并未放弃继承权,通过这些判决还可以查明一些事实;2、分单一份,证实遗产多少及原告未分遗产的事实;3、三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同时证实签分单时原告不在场。

被告申铁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判决书、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2、分单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分单上说是二被告的房产,但被告申铁建现在也没住;3、三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要件,调查对象也无出庭,还是复印件,该证据证实申建有对母亲没尽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申红尽了赡养义务,调查笔录不应采信。

被告申建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2、对分单本身无异议;3、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申铁建举出五组证据:1、父母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父母死亡时间及继承开始时间;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该房产是父母遗产;3、申铁建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申铁建身份及住址与母亲户口登记情况完全一致,同时证明只有申铁建同母亲一起生活,申铁建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申建有和申红早已分家另过,无权继承;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红无权确认分单无效;登法(2004)x-2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红已对自己的继承权表示放弃,现又起诉,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证人杨占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申铁建和申建有签订分单时申红在场,同时证明申红已经分得母亲的部分动产,且现在申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证人申花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拆迁改造协议书及嵩阳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申红已分得老宅一处,并且拆迁赔偿款已被申红领取,申红无权诉争该房产;5、登法(1990)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次建房时申建有均在监狱服刑,并未参与建房,而申红第一次建房时尚未成年,第二次建房时已嫁,也未参与建房,同时,因父母当时年事已高,房屋是由申铁建出资找人所建,申建有和申红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诉争。

原告申红对被告申铁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应以死亡证明为准,嵩阳办事处证明无效,母亲的死亡证明无异议;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户口本无异议,户主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现在是要求确认分单无效;登法(2004)x-2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放弃继承权;证人杨占有调查笔录有异议,程序不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范某;证人申花证明没有效力,X号判决就未予采信;拆迁改造协议书及嵩阳办事处证明与本案无关;5、房产证是母亲张玉兰的,因此应确认房产是张玉兰的。

被告申建有对被告申铁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申石头的死亡证明与本案无关,张玉兰的死亡证明不正规;2、土地使用证有异议,是张玉兰的名字;3、申铁建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铁建与母亲住在一起;4、对(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登法(2004)x-2裁定书无异议,证人杨占有调查笔录无异议,证人申花证明原告取得动产,那是应该的,拆迁改造协议与本案无关;5、登法(1990)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申铁建申请证人付保安出庭作证,证明家产有申铁建和申建有的,原告不该争,房子是张玉兰领着盖的,申建有当时在住监;另外还证实,不清楚张玉兰和谁住一起,只知道申建有有时搭老太太的伙吃饭。

被告申建有举出五组证据:1、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生产组调整,所争议的地皮由申建有使用;2、乔建平、曹彪证言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所占土地调整给了申建有;3、刘焕生、吕拴紧证明各一份,证明宅基地是申建有的,地上附着物由原、被告三人协商解决;4、乔建平、曹彪、王慧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去世后两天,申铁建就将申建有仅有的住房锁住,使申建有无安身之处,同时,申铁建还将原被告母亲的动产部分分给申红,部分自己卖掉;5、分单一份,证明分单上只有申铁建、申建有签字,没申红签字,原告申红当时不在场,没有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

原告申红对被告申建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证明不能与房产证相抵触;2、3、4、X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铁建对被告申建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3、4、X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乔建平、曹彪当时不是组长,关于分单,当时申红在场,且申红拿走有母亲的动产。

原告申红对被告申铁建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言无效,他自己都不明白作证的目的,他是在被告提示下作的证,同时,证人对我们家庭情况不了解,有些只是猜测。

被告申建有对被告申铁建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同原告申红。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判决书、裁定书九份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登法(2004)x-2裁定书、登法(1990)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有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分单,原、被告双方均用作证据,能证明二被告签订该分单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三份调查笔录及证人杨占有调查笔录,系法庭调查制作而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铁建所举父母死亡的证明,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申铁建身份证及户口本是合法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申花证明一份,因申花没有参加法庭质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拆迁改造协议书及嵩阳办事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申建有所举证据,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证明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乔建平、曹彪证言、刘焕生、吕拴紧、王慧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其父申石头于1981年9月去世,其母于1999年5月去世。二人去世后在登封市X路X号留有宅院一处,1999年6月25日二被告签订分单予以分割。后三兄妹之间因该房产诉讼多次,

现原告以二被告私自分割父母遗留房产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为由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对父母去世后所留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的权利。1999年6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未书面放弃继承,也未签字捺印的情况下,签订分单对房产予以分割,侵犯了原告继承权。原告请求确认分单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依法享有继承权,但继承遗产的种类及数量必须具体明确,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遗产中动产和不动产的数量,也未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因此原告在本诉中原告请求按比例继承遗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9年6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分单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铁建、申建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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