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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2011年7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1时,被告人许某行至新乡X区X街中同派出所东侧50米路北一烧饼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该店主人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插有钥匙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骑车逃至新乡X区X路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新日牌云燕10+5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082元,该车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1时,被告人许某行至新乡X区X街中同派出所东侧50米路北一烧饼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该店主人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插有钥匙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骑车逃至新乡X区X路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新日牌云燕10+5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082元,该车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供述了盗窃的整个过程;被害人王某戊陈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节;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间接证实了其妻子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节;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盗窃后被群众抓获的情节;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被群众抓获时对其造成的伤情;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责任年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2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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