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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

被告:薛某。

被告:薛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俞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本付息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薛某、薛某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及约定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被告薛某、薛某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

被告薛某、薛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薛某、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薛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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