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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丁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万华岩中学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邓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存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80年元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邓某丁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982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丁系湖南省郴州市X区万华岩中学在校学生。2009年9月1日,湖南省郴州市X区万华岩中学统一代为学生购买了学生儿童(N11型)保险,上诉人邓某丁也在其中。上诉人邓某丁交纳了保险费40元。2009年9月6日,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万华岩中学出具了上诉人邓某丁之学生儿童(N11型)保险单,该保险单的正面载明:保险费为4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金8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的背面载明:《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给付办法简介以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给付办法简介。《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给付办法简介中的“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内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给付办法简介中的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者给付部分后,对其余金额依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是指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等”。该保险单未附《给付比例表》;该保险单亦未交付给上诉人邓某丁或其父母。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约定的投保范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即上诉人邓某丁之父母说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条款。

2010年7月19日23时30分许,湖南省桂阳县X组的朱金学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2线由郴州往桂阳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雷大桥路段时,因躲避相向来车与同向行走的上诉人邓某丁相撞,造成上诉人邓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朱金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丁无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邓某丁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6元。2010年9月1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邓某丁的伤势被评为10级伤残。2010年10月25日,经郴州市交警二大队主持调解,朱金学与上诉人邓某丁达成协议:1、住院医疗费x元;2、护理费18天(住院)×42.7元/天=769元;3、伙食费18天(住院)×12元/天=216元;4、后期治疗费(取钢板)5000元;5、伤残补助费及鉴定费9024元+820元=9844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合计x元,由朱金学全部承担。之后,朱金学支付了上述费用。2010年12月,上诉人邓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以上诉人邓某丁未达到伤残给付标准、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肇事方全部赔付为由,向上诉人邓某丁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诉人邓某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学生儿童(N11型)保险单中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的第四项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和给付办法无效;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向原告邓某丁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9820元、意外医疗金8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郴州分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邓某丁人民币x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上诉人邓某丁;

二、上诉人邓某丁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合计246元,由上诉人邓某丁负担;

四、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张九香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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