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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诈骗、韦某某掩饰、隐瞒所(略)收益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谎称帮朋友“租”汽车,叫在柳州市新港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工作的老乡罗某乙在上述公司帮兰某某租汽车。罗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公司租(略)一辆车牌号桂x的银灰色海马牌轿车交给兰某某。兰某某(略)到该车后,于4月25日用该车作抵押,向兰某华“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挥霍。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由于上述公司的车辆安装有GPS定位装置,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30日在广西合山市从张某某手上将该车追回,并于同年6月1日发还被骗单位。

2、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兰某某以上述理由通过罗某乙“租”(略)上述公司车牌号为桂x红色的飞度牌轿车一辆,尔后叫被告人韦某某帮其将该车销赃。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于2009年5月23日在广西来宾市华侨区,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老三”(在逃)。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分别分(略)赃款人民币8000元和1500元用于挥霍。该车于5月25日由李永抵押给罗某丁,罗某丁于5月27日将该车开到本市恒升汽车修理厂改喷为深蓝色,于5月29日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于同年6月5日发还被骗单位。

3、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以上述理由通过罗某乙“租”(略)上述公司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海马牌轿车一辆,尔后叫被告人韦某某帮其将该车销赃。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于2009年5月27日,在广西合山市迁江二级公路上,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小弟”(在逃),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分别分(略)赃款人民币5500元和2000元用于挥霍。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在广西博白县在周某东手上将该车追回,并于同年6月5日发还被骗单位。

被告人兰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在本市X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被告人韦某某帮其销赃赃车的犯罪事实,柳州市公安机关请求广西合山市北泗派出所协助,于2009年8月4日将被告人韦某某控制到派出所,尔后派出所通知柳州市公安机关于当日到该所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兰某某诈骗作案三次,诈骗轿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某销售赃车二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柳州市新港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覃维波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罗某乙、黄某丙、罗某丁、黄某戊、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对他们的指控无异议,韦某某认为他是自己到派出所自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代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韦某某销售赃车,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广西合山市北泗公安派出所是应柳州市公安机关的委托,将被告人韦某某控制到派出所,尔后通知柳州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的,因而对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俊兴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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