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1953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威、郑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11岁时到被告七都镇X村下洋坪家中做童养媳,于1968年按民俗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周某名,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周某良。因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原告于1981年离开七都镇X村下洋坪搬往城南镇X村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儿子周某名、周某良的出生情况。3、2009.12.18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及原告于1981年离开被告生活的事实。4、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81年搬至古溪村居住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11岁时到被告七都镇X村下洋坪家中做童养媳,于1968年按民俗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周某名,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周某良。因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原告于1981年离开七都镇X村下洋坪搬往城南镇X村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民俗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炜
审判员林培玉
审判员陈某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