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王某某,系河南梓Ef(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相识,200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秦某豪生于2003年8月X号,次子秦某乐生于2005年12月X号,婚后二人因为田某某治病的问题发生争执,经常生气吵架。另查明,田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高五低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以一套、茶几一个、单双人沙发一套、菜橱一个、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条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有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存款x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和秦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田某某常回娘家居住,致使感情不和,田某某提出离婚,秦某某同意,对于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长子秦某豪由秦某某抚养,次子秦某乐由田某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现状,同时考虑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有故意隐瞒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予少分。对于田某某要求秦某某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某某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田某某与秦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秦某豪由秦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秦某乐由田某某抚养,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田某某子女抚养费1522元。三、田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高五低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以一套、茶几一个、单双人沙发一套、菜橱一个、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条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田某某所有。四、家庭共同财产中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归秦某某所有,电动车归田某某所有,共同存款x元中x元归田某某所有,6500元归秦某某所有。五、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两个儿子都应归秦某某抚养。因为秦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而田某某长期患有精神病,不便抚养孩子。且儿子长期由秦某某及其父母照顾,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2、x元存款系秦某某父亲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2009年为给田某某治病,秦某某的姐姐垫资53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田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准予田某某与秦某某二人离婚,双方对该判项均未提出异议,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该判项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将二婚生子判令由田某某及秦某某各抚养一人,并无不当,亦应维持。秦某某上诉称x元存款系其父亲个人财产,但该存款存储于秦某某名下,秦某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秦某某还提出5300元的共同债务,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长期患病,无固定生活来源,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对x元存款进行分割时适当倾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