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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旭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8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xx伙同刘XX、刘XX、刘XX、关XX(该四人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小学附近,盗割价值2360元的通信电缆200米,销赃得款挥霍。

2008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XX、刘XX、刘XX、刘XX、吴XX、乔XX(该六人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小学附近盗割价值7013元的通信电缆230米,销赃得款挥霍。2009年10月23日下午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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