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被告于××。
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对处理问题的方法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辩称,与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是好的,产生矛盾是双方对由哪方父母照料孩子产生分歧意见,本就是可以进一步沟通的问题,没有伤害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育一女于某某。孩子出生后,为孩子的照料问题夫妻产生分歧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依旧维护着彼此的感情。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是正常的,只要双方能及时沟通、互谅互让,达成谅解和一致,家庭生活依然可以保持原有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于××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