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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城东花苑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基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zO,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基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某某自2009年8月21日起在原告承建的宁德东湖御景七号楼十七层工地做泥水工时,不慎从十七层摔到十六层钢管架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到宁德中医院做放射检查,结果为:左腕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医生建议做MRI检查;9月7日,第三人到宁德市医院做MRI检查,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9月17日,宁德市中医院根据宁德市医院报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王某某的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

2.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材料通知、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4.门诊病历及MRI检查报告单

5.根据录音制作的笔录:红建公司法人林某的录音笔录、第三人王某某的工友解容的录音笔录;

6.第三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7.关于王某某工伤情况证明;

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

证据1-4,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5-7,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于2009年8月21日在原告工地上班时受伤,证据8-9用以证明认定王某某为工伤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1、第三人王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王某某本在其他工地做工,到我公司承建的东湖御景七号楼工地只是临时雇佣。2.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谓“不慎从十七层摔到十六层钢管架上受伤”无人知晓,就连跟随他身边的小工均未看到有人从架子上摔下来,也未听到其他异常声音,当时第三人身上没有摔伤的痕迹。8月21日当天经宁德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未见骨折,这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做的诊断,说明第三人当天并未受伤。十七天后第三人单方出示的宁德市医院的诊断证明,未经质证,亦无查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在认定事实时,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其具体行为的理由依据。所谓“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到宁德中医院治疗”并非事实。当天到宁德中医院除了作X光拍片检查外,没有进行其他治疗。其表述混淆了检查与治疗的概念。第三人所述的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所发生,其所谓的伤情与工伤认定无因果关系。为此,诉请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后,依照程序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查明事实后,答辩人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按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答辩人调查核实:第三人自2009年8月21日起在原告承建的宁德东湖御景七号楼十七层工地做泥水工时,不慎从十七层摔到十六层钢管架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到宁德中医院做放射检查,结果为:左腕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医生建议做MRI检查;9月7日,第三人到宁德市医院做MRI检查,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9月17日,宁德市中医院根据宁德市医院报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答辩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和第三人的工友解容的询问进行录音,并制作了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供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协商赔偿事宜的谈话录音,可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2009年9月30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09年10月21日向答辩人提供的《关于王某某工伤情况说明》也证实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答辩人做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解容陈述第三人受伤是他后面听说的,并没有当场看见,且第三人对林某纠缠不清。第三人对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9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王某某自2009年8月21日起在原告承建的宁德东湖御景七号楼十七层工地,从事泥水工。2009年8月21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宁德东湖御景七号楼工地做水泥工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到宁德中医院做放射检查,结果为:左腕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医生建议做MRI检查;9月7日,第三人到宁德市医院做MRI检查,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9月17日,宁德市中医院根据宁德市医院报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11月27日宁德市医院CT检查结果为:左腕关节未见明确骨折特征。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宁德东湖御景七号楼工地做水泥工时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所发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审判员林某霖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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