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由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某进、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建材,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在2009年结清。然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并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被
告已偿还65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欠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明细分类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辩解已偿付6500元,原告予以承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明细分类账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对被告辩解已偿付65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9日,被告叶某某立字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并约定款限于2009年1月1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在2009年结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已偿还欠款6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除已偿付6500元外,尚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但被告只偿还货款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此,被告叶某某应负偿还尚欠货款x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某偿还货款x元,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为以货款本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及以货款本金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三十二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