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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某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某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某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某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某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由于性格不合,被某总是对原告漠不关心,2010年4月被某外出打工,至今没与原告联系。原、被某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某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包括三组合柜1套、条几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菜柜1个;诉讼费由被某负担。

被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第二组证据1、杨XX(被某的母亲)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某婚后1个月多,因生气,至今无音讯,没建立起感情。并证明原告婚前嫁妆。2、付XX(原告之母)调查笔录1份;3、张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没有感情,张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被某王某在诉讼期间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某、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一个月多,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被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另查明,原告张某的婚前嫁妆有三组合柜1套、条几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菜柜1个。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某结婚时间一个多月即生气外出,至今没有音讯,诉前原告的代理人调查了被某的母亲,但被某及被某的家庭至今没有回应离婚与否,可以判定原、被某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某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三组合柜1套、条几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菜柜1个。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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