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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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7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3年6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王某山、王某峰、刘某平(均已判刑)、刘某军、刘某良、肖某旭及其刘某军的两位女友陈某芳、刘某红在祁东县四明山玩耍。当晚12时许,被告人一伙分别乘4辆摩托车返回。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四明山包山村地段时,遇三轮车司机周某某和货主曾某某向被告人一伙问路。同案人刘某平认为周、曾某人系外地人,便向其同伙提出去敲点钱用,被告人一伙当即表示同意。刘某军将其两位女友送走返回后,王某峰提议要其同伙将摩托车开下去一点,然后以查驾驶证、行驶证为由拦截周某某的车子。于是,被告人一伙将4辆摩托车横在包山小学附近的路面上等待周某三轮车。因周某被告人一伙有所察觉,将车停在包山村草席厂附近地段,将车门锁住并关好车窗玻璃,与货主坐在驾驶室里。刘某平见三轮车未开过来,便提出去围住三轮车司机,肖某旭因担心在作案时被住在附近的叔叔看见而自动回家。随后,被告人与同案人王某山、刘某平、王某峰、刘某军、刘某良六人驾驶摩托车至三轮车旁,围住三轮车,用语言威胁,刘某平从地上捡来一块红砖,威胁司机将驾驶证拿出来并将货箱打开看货。双方僵持数分钟后,因附近一商店亮灯,被告人一伙怕被发觉,骑车(略)至紫云桥街上。被害人周某某害怕被告人一伙将在前面路上会拦截自已,即向“110”报警。在紫云桥街上,刘某平责怪其同伙怕事,王某山积极附合,提出“冒搞到不甘心,你们不去我去”。说完,王某山骑车返回作案现场。刘某平、王某峰和被告人刘某甲尾随其后到达作案地点。被告人一伙四人将三轮车围住,分别用语言威胁周某某把钱交出来,刘某平并用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周某某下车,将三轮车前右大灯砸烂,王某山、王某峰和被告人刘某甲则分别用脚踢三轮车车门。接着,刘某平走到车箱后面将车箱锁砸开,从车上搬下一箱货物。然后,王某峰骑摩托车去叫人去搬货,在紫云桥附近发现警车后(略)走。同时,被告人与刘某平、王某山继续对司机周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捡了一块红砖将三轮车驾驶室门玻璃砸烂,刘某平将周某某从驾驶室拖下,并用水果刀架在周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周某身上的钱都交出来,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山对周某行搜身,搜出现金102.5元和波导V10型手机一台。刘某平又将副驾驶门打开,威胁货主曾某某把钱交出来,曾某某因害怕交出现金200多元。此时,被告人刘某甲发现从紫云桥方向开过来一辆警车,便叫其同伙往良村方向(略)走。经鉴定,被抢“波导”手机价值480元。201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祁东县X镇“大茂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平首先提出来去抢三轮车的,他与其他同案人都表示同意;在抢劫过程中,他用语言对被害人进行过威吓,用红砖砸烂了三轮车车门玻璃,搜过司机的身。还供述了与同伙抢得财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2、同案人王某山的供述:去敲三轮车司机的钱用,是刘某平首先提出来的,他与其他同案人都表示同意。在第一次抢劫未得逞后,刘某平骂他们怕死,做事不成,王某山听后非常恼火,他就与刘某平、王某峰和被告人刘某甲四人再次去抢;在抢劫过程中,刘某平用刀威胁司机把钱交出来,还用刀柄将三轮车前大灯砸烂,并砸开车箱锁,搬了一件货,王某峰就去叫人来搬货。刘某甲用红砖将车门玻璃砸烂,刘某平将司机拖下,并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威胁司机把钱交出来。他与刘某甲搜司机的身,搜走了102元现金、3包槟榔和一台手机。刘某平又将副驾驶室门打开,威胁货主把钱交出来,货主交了200多元。在刘某平搜货主的身时,刘某甲发现有警车来了,就叫大家(略)走了。

3、同案人王某峰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王某山的供述基本一致。

4、同案人刘某平的供述:称抢劫犯意是王某山提出的,其他供述与王某山的供述基本一致。

5、同案人刘某军的供述:在四明山良村X路口,开三轮车司机向他们问路。刘某平认为司机是外地人,便提出去敲点烟钱,大家都同意。他与刘某平、王某峰、刘某甲、王某山、刘某茂、肖某旭等七人将三轮车围住,大家用语言威胁司机拿钱出来,那司机将车门紧锁,不肯下车。双方僵持了一会,路旁陈某生家亮灯了,大家害怕被发现,就(略)至紫云桥去了。在紫云桥街上,刘某平骂他们怕事,做事不成,后刘某平与王某山、王某峰、刘某甲四人又再次去抢三轮车司机去了。

6、同案人刘某茂、肖某旭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刘某军的供述基本上一致。刘某茂还供述其因害怕其叔发现未继续参与。肖某旭还供述其在紫云桥街上发现警车后未继续参与。

7、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的陈某,均陈某了其被一伙人年轻人拦截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财物名称、数量,以及三轮车被砸的损失情况。周某某还陈某了其报警的经过。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0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民骑摩托车送他和李华回家,刚到他家门口时,有一个年轻人骑了一台摩托车过来,叫罗民去为他带点东西。这时,有一辆警车开了过来,那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就走了。

9、证人匡某某的证言:200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他骑摩托车送肖某某回家,刚到肖某某家门口时,王某峰骑一辆黑色太子型摩托车过来,要他到包山草席厂为其带一箱货。这时,有一辆警车开了过来,王某峰骑摩托车往太和堂方向走了。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06年7月1日,刘某军在他家床上睡觉,床头放了一台手机,他问刘某军,手机是哪里来的,刘某军讲,是王某山给他玩的。当天下午,刘某军把手机拿走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6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在家里听到良村X路口处有人在争吵,他起床看了一下,看见有六、七个年轻人围住一辆三轮车。没过多久,三轮车停在包山草席厂旁,他就过去问那司机,那司机告诉他说,刚才有几个年轻人向他敲钱,现在不敢走了,就打“110”报警了。他回家几分钟后,就听到有打玻璃的声音,还听到有人在讲,我们没钱吃饭,你拿点钱出来。他意识到有人在抢劫,不敢出门,就在家里打“110”报警。后不久,他在三轮车旁捡了一把水果刀。

12、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刘某军、王某峰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均指认出参与抢劫的人是刘某甲,王某山、刘某军、王某峰。

13、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一伙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

1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抢劫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

1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为480元。

16、本院(2006)祁刑初字第X号、(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山、王某峰、刘某平均被本院判处刑罚。

1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贪玩好耍,常与社会上的闲散青年混在一起,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虽然没有提出犯意,但先后二次积极参与,并砸烂被害人的车门玻璃,为实施抢劫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考虑其是初犯和在犯罪时未成年,本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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