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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街X号凯撒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侯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奥都凯撒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奥都凯撒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侯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奥都凯撒”和对应拼音“x”构成,其完整包含了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统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凯撒”,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同一种和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容易误认为其与第三人或者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如投资关系、附属品牌等,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侯某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和整体表现形式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集中于不同的市场,不具有产生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四、依据行政审查标准统一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凯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侯某于2003年4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某、腰带。

被异议商标(略)

第(略)号“凯撒”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6年12月11日,于1998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裘皮服装、鞋、帽、围某、领某、腰带商品上。2003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凯撒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止。

第(略)号商标(略)

第(略)号“凯撒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1年5月24日,于2002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某、手套(服装)、游某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人为凯撒公司,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6日止。

第(略)号商标(略)

第(略)号“凯撒”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1年5月24日,于2002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某、手套(服装)、游某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人为凯撒公司,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止。

第(略)号商标(略)

第(略)号“凯撒x”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2年9月25日,于2004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游某等商品上。2003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凯撒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止。

第(略)号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凯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奥都凯撒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凯撒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侯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为:“凯撒”是固有词汇,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凯撒”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凯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凯撒”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驰名商标,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

凯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主要有:“凯撒及图”商标于200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凯撒公司于2001年-2005年连续5年荣获“全国服装行业产品销售收入百强企业”;“凯撒”品牌荣获“2003-2004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入围某牌。另外,商标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X号《关于认定“凯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凯撒公司使用在第25类皮衣商品上的“凯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奥都凯撒”完整地包含了凯撒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凯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近似之处。在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凯撒公司或者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侯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X号《“奥都凯撒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凯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侯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某、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奥都凯撒”和对应拼音“x”构成,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凯撒”及“x”,两者并未产生明显的含义区别。同时,凯撒公司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所获各种荣誉的证据,亦表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每个商标的情况不尽相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侯某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侯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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