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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先后窜至固始县X乡、往流镇、胡族铺镇、观堂乡、城关镇、杨集乡,潢川县城关,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沈某某等人的麦麸子、电机、电焊玑、气泵、铜芯线、三轮车、面包车、酒、小麦、稻谷、玉米、料精、腊货、电脑、鸡等物品,经鉴定物资总价值为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中,被告人张某甲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4-9起中,被告人张某甲处于被威胁的地位,是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匿名向110揭发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己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二人均判刑)经预谋后,由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后徐某组,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走沈某某家中麦麸子45袋,物品价值为2880元。

2、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经预谋后,由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刘某某经营的电机维修店,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将刘某内的电机、电焊玑、气泵、铜芯线等物品盗走,物品价值为x元。被告人张某甲在雷某人作案时未到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己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3、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窜至固始县X街道,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手段,将洪某某停在胡族一中对面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盗走,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物己追退。

4、2009年11月8日凌晨,雷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余某某与其外出盗窃,被告人张某甲不愿随同,雷某某告知,如不与其外出盗窃,就将其女朋友拆散。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余某某与其外出,由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窜至潢川县城关叶某所经营的郎酒专卖店处,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点火手段,将叶某停在店门前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的54箱郎酒盗走,合计物资价值为x元。盗后,赃物被雷某某销赃后自得。案发后,面包车己追退。

5、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已判刑),由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窜至固始县X街道,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剪锁入室手段,盗走张某丙的小麦20袋、稻谷8袋,物品价值为2517元。

6、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张某乙,由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窜至固始县X镇X村,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剪锁入室手段,盗走韩某某家中玉米26袋、料精14袋,物品价值为5042元。

7、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由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窜至固始县X乡X村贾某某经营的加工房处,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剪锁入室手段,盗走加工房内的麦麸子18袋、玉米4袋,物品价值为1761元。

8、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已判刑),由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窜至固始县X镇桃花坞菜市场西边老刘某年腊货土产批发店,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将陈某某放在店内的腊货及电脑1台盗走,物品价值为x元。

9、2009年12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某某、余某某,由雷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轿车(皖x),窜至固始县X乡X村食堂组,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将张某丁放在加工房内的4台电动机、3只鸡盗走,物品价值为18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们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并处理的情况。

4、被害人沈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叶某、张某丙、韩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张某丁陈某,证实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证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他们共同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己追退。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简记、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

9、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诀书,证实雷某某、余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己受到刑罚处罚。

10、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价值为x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中,被告人张某甲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中,被告人张某甲处于被威胁的地位,是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己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刘某学

审判员熊志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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