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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徐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某独任审判,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至原告处购买水泥并立下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以及经某镇司法所协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9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签字的欠款字据2张(送货通知单存根、回单联)。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水泥款计198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崇明县X村X队经营上海市崇明县某建材装潢经营部,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至原告经营部购买水泥,因货款未付,由龚某在送货通知单(三联单)上书写内容,被告签名欠帐,该送货通知单载明:“2010年4月24日良种场欠帐海螺水泥6T(330元/T(1980上力费已付永超建新昌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龚某徐某”。被告自己保存第二联(送货联),期间,曾经某镇司法所协调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被告签字的欠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人民币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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