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原审被告陶某、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剑、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上诉人兰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原审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某、陶某达成和解协议。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剑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