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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到山西平陆办事,无故被被告陈某非法占有,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豫x轿车,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损失费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陈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陈某将其豫x轿车非法占有不予返还,被告陈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是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的豫x轿车的车辆档案信息材料,该书面材料记载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范某某,其递交的其他证据没有记载陈某将豫x轿车有关扣押、拦截、占有的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主张“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到山西平陆办事,无故被被告陈某非法占有”,但是其没有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时,应当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诉讼费收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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