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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金桥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曹云雄,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第四村X组豪头山X号。

代表人罗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金桥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罗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娟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其及委托代理人曹云雄,被告金桥村X组代表人罗某乙(曾用名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罗某甲系金桥村X组成员,自1981年随母改嫁罗某华迁移到金桥村X组,两岁的罗某甲也随了继父的姓氏,并于1990年6月21日连同母亲王继娥及妹妹罗某、罗某一起在金桥村X组登记了户口。罗某华现在一家十口人,组里分土地是每人5分地,共分得4亩5分地,只有外孙女谭静文未分土地。罗某甲在2009年与同组所有成员一样分得了土地征用补偿费3000元。不料,2010年5月29日,组里召集二十几个村民签了一份金桥村X组关于土地征购款的分配协议,此协议其中的第四项规定:“其配偶带过来的子女不参与任何分配”的内容,严重侵犯了罗某甲的合法权利,使得罗某甲未能分到组里2010年6月份所分发的补偿费x元。罗某甲作为该组成员,依赖土地为生,此事发生后,罗某甲曾多次找组里要求分发补偿费,均遭拒绝。故罗某甲请求判令撤销金桥村X组关于土地征购款的分配协议;金桥村X组支付罗某甲应得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金桥村X组负担。

被告金桥村X组辩称:组里不给罗某甲分发土地补偿费是经过村X组会议讨论通过的,法院不能撤销本组的分配协议。

经审理查明:罗某甲于1987年随母改嫁(其母与罗某华结婚)迁移到金桥村X组,并于1990年6月21日连同母亲王继娥及妹妹罗某、罗某一起在金桥村X组落户(登记户口)。罗某华一家十口人,除罗某甲继父的外孙女谭静文未分土地外。其余9人均在组里分到了责任田。罗某甲落户金桥村X组后,交纳了各种税费,履行了村民义务。自2001年以来,金桥村X组曾被相关部门征地3次,其中2001年衡枣高速修路征地53亩,金桥村X组得到土地补偿款20余万元,罗某甲享受了本组组民的同等待遇,分到了2000元的补偿款。2009年衡枣连接线加宽,在金桥村X组征地15.6亩,该组获得了4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罗某甲同样和其他组民一样,分到了3400元的补偿款。2010年衡贵高速监控信息中心建办公楼,在金桥村X组征地114亩山地,该组得到土地补偿款401万元。对于此次土地补偿的分配,金桥村X组于2010年5月29日召开全组户主会议,并通过了《金桥村X组关于土地征购款的分配协议》,其方案是:此次补偿款按组里人头发放,每人x元,对另外几种情况的不予发放,即在本次征地前已病故,意外死亡的,挂靠本组的半边户,本组男方离婚后女方带走的子女,男方继娶后其配偶带来的子女,因罗某甲系随母改嫁迁入金桥村X组的,故罗某甲此次未分到补偿款。嗣后,罗某甲多次与组里交涉未果,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罗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罗某甲母亲王继娥与继父罗某华的结婚证,分配表,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中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罗某甲在2岁时就因母亲改嫁,其户口已迁入金桥村X组近20年。罗某甲履行了村民义务,交纳了各种税费,并分到了责任田,应认为其具有金桥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农村X组织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但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民主权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本案中金桥村X组土地征购款分配方案以罗某甲是随母改嫁带过来的子女为由为不予分配,违反了罗某甲作为本组村民享有的平等原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金桥村X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桥村X组拒绝分配罗某甲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第四村X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第四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审判员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李文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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