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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靳某某、曹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又名蔡X、蔡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分别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靳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蔡某窜至南召县X镇X路X路交叉口朝阳小区,将城关镇X村居民刘××停放在其弟弟刘××家储藏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同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19元。

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路南移动公司对面张××家,将其院子中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偷走,销赃后二人获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30元。

2010年5月24日夜,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公疗拐日杂仓库集资楼院内,将在该院居住的居民张×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二人获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

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东边居民邢××家,将其在院子中停放的一辆“力帆”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和一辆“北京现代”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手全部起出,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2790元。

2010年5月底,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东边居民崔××家,将其在院子中停放的一辆“金城”牌摩托车及厨房内的电饭锅、压力锅、电磁炉盗走。案发后,赃物全部起出,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电饭锅、压力锅、电磁炉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靳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邢××、张×、刘××、崔××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为前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被告人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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