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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安庄姚某某家,因琐事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唐某甲用菜刀将姚某某头部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均表示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安庄姚某某的租住处,因琐事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唐某甲用菜刀将姚某某头部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法庭提供住院医疗费单据7张,其中显示住院9天,计人民币4352.21元,鉴定费用单据1张,金额计人民币400元及相关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庭审后,被告人唐某雨的亲属以无能力支付被害人姚某某赔偿费用为由,而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唐某乙证言,相关书证、物证、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被告人持菜刀砍伤他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致其轻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单据6张,金额人民币3952.21元,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400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赔付。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51.85元。其中医疗费用3952.21元、误工费109.82元、护理费1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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