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曾某均吸食毒品,因无钱吸毒,为筹措毒资,便单独或合伙实施盗窃。具体盗窃行为如下:
2011年7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伙同曾某在邵阳市X村一私人房外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经邵阳市X区物价部门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920元,后该车由公安机关退回被害人杨某。
2008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回家路过双清区X村X路桥下时,盗走邵阳市电信局电缆线约20米,经邵阳市X区物价部门鉴定,该段电缆线价格为677元。
2008年10月17日的凌晨,被告人吕某离家外出路过双清区X组地段时,盗走邵阳市电信局电缆线约30米,经邵阳市X区物价部门鉴定,该段电缆线价格为1083元。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吕某纠集曾某、封高红窜至新邵东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揭瓦的方式进入厂房,盗得气泵、氧气瓶及废铁,卖给新邵雀塘废品店,得赃款1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02年1月27日起至2005年7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曾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封高红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谢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曾某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吕某曾某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等法定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因被告人吕某系累犯,已构成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曾某曾某抢劫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重新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劣迹,应适当从重量刑。由于被告人吕某、曾某在犯罪后均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对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曾某程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第(三)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