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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诉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卫x。

原告唐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陈x和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商品,截至2009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调整为x元。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将酒店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杨x经营餐饮店,杨x并非承包经营酒店,所有的供货商都是杨x自己找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向杨x催讨货款。杨x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杨x擅自拿被告的发票给消费者,不能据此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供货单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杨x签订《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杨x向被告租赁经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的酒店,租赁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六条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6款财务管理规定,甲方对乙方的财务人员有权进行监督,对违规人员提出更改意见。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2款规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逾期十五天或乙方未发放员工工资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第八条其他规定中的第7款规定,为了规避甲方风险,租赁期间甲方派财务一名对乙方的资金进行必要的监控,原则上乙方在经营期间酒店对外所有的债务不得超过20万元;第12款规定,乙方租用上述房屋后,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需证照;第13款规定,租赁经营期间,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第十一条约定,由于租赁人在经营酒店期间所发生的所有酒店对外债务及产生的工资等全部费用均由租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杨x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没有另行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9月20日,杨x与被告解除租赁经营关系。

自2009年1月5日起,原告每日向杨x租赁经营的酒店供应海鲜,由酒店的收货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09年2月1日起,酒店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基础上,打印出供货清单,抬头使用“x公司”名称。因酒店拖欠货款,原告供货至2009年3月6日止,此后未再供货。2009年8月11日,杨x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8月10日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分期付款。杨x在甲方处签名并在其姓名与日期下面签有“上海x公司浦东大道x号”内容。

在本院审理的原告黄某标和曹杏忠分别诉被告的类似本案的两起买卖合同纠纷中,杨x作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杨x陈述其所挂店名为“x”,楼上挂的是“x”,在其经营之前用的是“x公司”,楼上挂的是“x”;杨x向消费者出具的发票上盖的是x公司的章,消费者刷卡消费的金额进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与杨x结算;杨x曾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过一份广告制作合同;杨x以x的总经理身份对外经营;在与曹x签订的还款协议甲方签名下署“上海x公司”是因为原来的地址是上海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称杨x经营所挂的店招就是“x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09年11月5日黄某标和曹杏忠诉被告两案的庭审笔录、(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x与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表明,被告对杨x的财务有权监管,有权约束杨x发放员工工资的时间,并约定由杨x对杨x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表明被告与杨x之间的关系并非纯粹的租赁经营性质,而是带有一定的承包经营的性质。虽然双方约定杨x应当另行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杨x在其全部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杨x从事经营活动必定要以某名义才能进行。从杨x实际经营的过程来看,尽管杨x作证称其未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也未使用“x公司”的店招,但其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发票上盖的是被告的章,消费者刷卡消费的钱款进入了被告的账户,在和供货商从事交易的过程中以“x公司”的抬头出具供货确认单,在结束经营后与供货商签订还款协议时仍在下署“上海x公司”,说明杨x事实上是以被告的名义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完全应当知道杨x没有另行办理营业执照,而客户刷卡消费的钱款进入被告的帐户,说明被告在一定程度上是知道杨x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的。即使被告不知道杨x经营的酒店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活动,对原告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的交易对象就是被告,杨x经营的酒店向原告购货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货款产生在2009年3月6日之前,杨x因欠款,于2009年8月承诺分期付款,但杨x完全未兑现承诺,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x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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