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晋开集团绿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诉被告河南晋开集团绿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绿宇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公司诉称,2007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价值x元的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2、被告自2009年2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公司与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原告与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晋开集团绿宇化电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