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郝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钟XX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郝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育之子钟XX(现已成家)跟随双方生活。从2005年开始,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2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XX与被告郝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