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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谷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原郴州市面粉厂退休职工,系原告之子,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大专文化,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新源钢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郴州市北湖区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学文化,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谷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6年谷某某与我儿王某远结婚,1987年生被告王某乙。1989年谷某某与王某远离婚,被告王某乙由王某远抚养。离婚后谷某某居住在外。由于王某远考虑原告70多岁,带其儿有5年多时间,身体不好,同意谷某某回家居住,双方同居生活未办复婚证。2006年9月23日,王某远意外死亡,留下遗产房屋和股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是王某远的遗产继承人,两人平均分配王某远的遗产。但谷某某起诉到苏仙区法院要求继承王某远的遗产,被苏仙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谷某某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远的x股股票现在被告王某乙那里,我儿子多次与被告王某乙、谷某某联系处理,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之法院要求继承人王某远在苏仙区X街X附102、201房产一半的份额(价值1.96万元)及x股股票的一半份额(价值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苏仙区人民法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证明股票和房子是王某远的遗产,谷某某无权继承。

2、郴州市X路单户汇总对账单一份,证明股票是x股是王某远的个人遗产。

3、房产证一份,证据苏仙区X街X号附102、201房产是王某远的遗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遗产处理问题,由于原告代某人的原因未成。原告原来同意股票全部归被告,房产由原告居住到逝世后,原告继承的部分,也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没有意见,是被原告的代某人唆使后,才起诉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谷某某称,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请无异议。对原告第二个诉请要求分割王某远的股票一事有异议。股票不是王某远一个人所有,而王某远只有股票的一半,另一半是第三人所有。原告的诉请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股票不属王某远的遗产。被告、第三人对证据2,股票数额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股票是王某远生前购买,并不能证明是王某远的遗产。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不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6年,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子王某远结婚,X年X月X日生育被告王某乙。1989年谷某某与王某远离婚,小孩王某乙由王某远抚养。离婚后,谷某某在外租房居住。1994年2月之后,第三人谷某某因被告王某乙尚小,为了照顾被告,与前夫王某远同居生活。2006年9月28日王某远意外死亡,留下(略)附102、201面积49.03的房产和x股股票即民生银行证券x股、青山纸业504股、ST宝硕9576股、ST昌鱼900股、湖南海利2261股。王某远的股票现由被告王某乙保管。2008年6月17日,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远的房产一半所有权归其所有及继承王某远的房产另一半的三分之一和股票的一半归其所有及继承另半的三分之一股票。200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谷某某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2009)郴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9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继承王某远的遗产。尔后,谷某某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中x股股票是其与王某远同居期间所购买,属于其与王某远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权处置属于其所有部分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同意谷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原、被告。在开庭时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谷某某退还王某远意外死亡后,谷某某以王某远之妻的名义领取赔偿金之中5万元的一半即2.5万元给原告。庭审之后,原告又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没有遗嘱及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是被继承人王某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要求平均继承王某远的遗产房产,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主张王某远遗留的股票是他们的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原告提交了本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都对第三人的诉请没有支持,第三人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所以,王某远遗留的股票应认定为遗产。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平均继承王某远的遗产股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远在(略)附102、X号49.3的遗产房产,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乙各继承一半。

二、被继承人王某远在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八一路证券营业部的五种证券股票遗产,即民生银行证券x股、青山纸业504股、ST宝硕9576股、ST昌鱼900股、湖南海利2261股,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乙各继承五种证券股票的各一半。

三、驳回第三人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7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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