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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祥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祥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5时30分,李志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行驶至漯河市新北环林庄村前,被崔小峰驾驶的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所有的车辆豫x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不积极赔偿,故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辩称:原、被告方的损失在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依现行保险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且原告诉请的x元损失无证据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依该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若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且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票据一组,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共计x元,①板金修理费票据共计950元,②修车费票据,共计x元,③评估费票据共计450元,④停车费票据共计2650元;3、交通费票据317元,证明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4、交通事故车辆估价鉴定认定书一份,证明停运期间的损失。

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协议一份,保险单六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是因为保险公司未理赔,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证据2、①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是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责任暂扣车费产生的费用,②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单位与发票上的签章单位不一致,③修车费票据应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修车合同、修理清单、损失清单综合认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规修理厂出具的票据,④对其他无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①财产损失中无交通费赔偿,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③原告提供的发票有连号与重号现象;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与发票的出具单位相矛盾,且结论书的出具单位是否具有资格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意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除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3、同意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质证意见外,认为第二页中长途汽车补充票未加盖章印,本案不应处理交通费纠纷。证据4、意见同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对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协议时车辆未修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高且协议并未履行,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对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车辆未维修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应按合同处理;2、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相核对。

经被告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3日5时30分,崔小峰驾驶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的车辆豫x货车自西向东行至漯河市新北环林庄村前时,与李志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自卸货车追尾,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崔小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4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小峰承担受损的车的全部车损(以定损单为准)。2009年8月19日,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的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x的车损为9200元,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的车辆豫x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所有车辆豫x与原告所有车辆豫x号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被告远大集团祥和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蔡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车损费9200元、施救费2650元、交通费酌定给予200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因票据与评估机构名称不符及停运期间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损费9200元、施救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二、上述赔偿款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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