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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皇某、曹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0年X月XX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工人。2010年X月XX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王某乙,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2010年X月XX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皇某、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皇某、曹某及被告人皇某的辩护人何某鹏、王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霍某、皇某、曹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由曹某及一名女同伙在本市兴庆公园、环城公园等地色诱被害人,霍某、皇某等人冒充民警以被害人嫖娼为由实施敲诈。霍某、皇某作案三起,涉案数额x元,其中5000元未遂;曹某参与作案两起,涉案数额8000元,其中5000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5日,被告人霍某、皇某的一名女同伙在兴庆公园结识被害人罗某后,将其骗至田马路附近,被告人霍某、皇某冒充公安碑林分局民警强行将被害人罗某拉上租来的汽车,以被害人罗某涉嫌嫖娼为由实施敲诈,得现金5000元。

2、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在环城公园结识被害人李某丁,5月8日将被害人李某丁骗至田马路附近,被告人霍某、皇某等人冒充公安碑林分局民警强行将被害人拉上租来的汽车,以被害人李某丁涉嫌嫖娼为由实施敲诈,得现金3000元。

3、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在环城公园结识被害人万某某后,将其骗至兴庆公园附近,被告人霍某、皇某及其一同伙冒充公安碑林分局民警将被害人万某某强行拉上租来的汽车,以被害人万某某涉嫌嫖娼为由向其敲诈5000元。在陪同被害人前往灞桥区国棉六厂取钱时,被告人霍某、皇某、曹某因形迹可疑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缉毒大队民警盘查,后民警在三人所驾车上查获手铐、假警察证及治安处罚审批表等物,发现三人涉嫌敲诈,遂将三人抓获。被告人皇某被抓获后首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当日伙同霍某、曹某、老陈敲诈被害人万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霍某、曹某也供述了当日敲诈被害人万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曹某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0年5月5日、5月7日霍某、皇某等人敲诈被害人罗某、李某丙事实。庭审后,被告人皇某向本院退交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皇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取款记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等书证;手铐、警察证等物证;被害人罗某、李某丁、万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曹某、李某丙证言;被告人霍某、皇某、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皇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皇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愿积极退交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皇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皇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霍某、皇某作案三起,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参与作案二起,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皇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皇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霍某在对被害人万某某实施敲诈行为时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皇某在对被害人万某某实施敲诈行为时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交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对被害人万某某实施敲诈行为时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

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1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皇某所退交的赃款80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丁3000元,作案工具手铐一副、警察证一本、包某、钱包某、手机一部、头疼粉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曹某师

人民陪审员卞立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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