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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滕某为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1994年7月13日,被告周某乙因资金周某乙困难向原告滕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现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我国《合某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1994年7月13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10500元,并自愿免除被告利息60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具体是于2001年11月28日在邮政银行汇款给原告的父亲6500元,2003年3月13日汇款2000元、2004年4月21日汇款2000元,共计10500元。本金归还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因被告生意不佳,双方谈妥一次性偿还6000元利息结案。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汇款6000元给原告。在汇款前,原、被告已经谈好欠条由原告自行撕掉,但是原告并未撕掉欠条。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仅因被告在外经商未收回借条,现原告凭借条起诉,在被告能提供已经归还的依据时,应认定本息已经归还。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了证实自己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张汇款凭证,以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案诉称的借款本息共计16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息已经偿还。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与原件无异,其中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法定效力;借条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2001年11月28日的汇款6500元,2003年3月13日的汇款2000元、2004年4月21日的汇款2000元,共计10500元予以承认,但没有收到2008年12月30日的汇款6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与原件无异,其内容合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因该些汇款凭证可证实被告已经汇出款项,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父亲滕某汉已经收到该笔汇款,现原告不认可2008年12月30日的汇款6000元,而被告未能进一步证实该款项已由原告方收取,故本院对2008年12月30日的6000元汇款的不予认可,仅对另三笔汇款予以确认。

经审理,综合某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7月13日,被告周某乙因资金周某乙困难向原告滕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滕某现金壹万元正,计利息每月按贰分,借款时间九四年七月十三日,借款人周某乙。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通过其母亲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别于2001年11月28日、2003年3月13日、2004年4月21日通过邮政汇款支付原告的父亲滕某汉款项6500元(其中500元系婚礼款)、2000元、2000元。现因原、被告对是否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滕某认为其父滕某汉收到的10000元系被告偿还诉争借款的利息,并要求婚礼款500元亦作为利息扣除,另外自愿在利息中再扣除6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4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扣除16500元)。被告周某乙称于2008年12月30日汇款给原告的父亲滕某汉6000元以及按原、被告协商的金额全部结清借款本息,但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于1994年7月13日向原告滕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字并按指印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收取的10000元是否系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结算至2001年11月28日时,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达17000余元,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合某先行偿还借款本金,且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偿还利息的理由符合某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1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故原告滕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某乙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某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月利率2%(月息2分)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从1994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且被告已付的10000元利息及原告自愿扣除的65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周某乙辩解已经结清诉争借款本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4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1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滕某负担135元,被告周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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