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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诉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34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柳江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王建刚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人张某某、王顺民。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08年7月份,王建刚还息1次,还息1148.14元。本金x元未还。经多次催要,王建刚拒不履行还款行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该履行其担保责任。故依法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王建刚所欠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王建刚为借款人(乙方),张某某、王顺民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建刚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还款月息为11.2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08年7月份,王建刚还息1次,还息1148.14元。本金x元未还。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建刚拒不履行还款行为,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王建刚所欠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柳江信用社与王建刚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张某某、王顺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柳江信用社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王建刚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应当为王建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还借款人王建刚下欠的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建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偿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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