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7月3日至2010年5月4日,河南省杞县X乡X村原信用社信贷员史某某伙同其妻张XX(在逃)利用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和白条先后在本村非法吸收204户存款,共计x.0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在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借款开办棉花收购厂的借款应属民间借贷行为,所欠群众的款应属债权债务关系,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至2010年5月4日,原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宗店信用社刘寨村信用站代办员史某某伙同其妻张XX(另案处理)利用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和白条先后在本村非法吸收204户存款,共计5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造成被吸收存款群众经济损失500余万元,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