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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因与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

案。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06年2月受聘进入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因眼部患病分别在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萍乡市复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原告治疗好后回公司上班被告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原告贺某在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发放某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637元、2340元、1134元、2871元、2049元、2320元。故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某等证据,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某为依据确认每月平均工资数额2225元。被告因超过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原告的补偿金为2225元×11个月=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伤病住院治疗两个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06年2月起进入公司上班,至解除之日已有4年零10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为2225元×5个月=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应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相应的保险费用,也可请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也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原告认为其眼部所受之伤为工伤,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医疗费x元,但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便起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500元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个月工资数据来计算其每月平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既然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就无法计算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即便有补偿金,原审按五个月计算也是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辩称,被上诉人是从2006年2月进入公司上班的,工作了4年10个月,上诉人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是法定的。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且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自2006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4年零10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如何根据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计算法来确定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款为本案二审当事人讼争的焦点。

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以被上诉人月工资单来计算确定其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由于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均由上诉人单位发放,上诉人如对其平均工资有异议,其作为发放某资的用人单位,提供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更为合理便捷,对此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能够否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额及方法,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对被上诉人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的计算以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法定范围,对其诉讼请求的各项补偿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并在法定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本案二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松喜

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彭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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