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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又名虞某华),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之兄,在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支行工作,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泰州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1989年9月生一子,名虞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2004年4月起,被告与异性交往密切,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因此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虞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略)住房一套,原城南乡X村X组小屋2间,东芝牌电冰箱、威力牌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橱X组,片子床、四仙台、办公桌各1张,方凳12张,上述财产中制革厂住房请求判令归我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于某萍5000元由我与被告各半承担。另我放弃分割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所获经济补偿金7000元(已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及购买横港北路X号内X幢X室住房情况属实。婚后我与原告虽有矛盾,但与异性无不正当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与其离异。婚生子虞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曾出资6万元向原告姐姐购买住房,后因其姐反悔,该款于某诉前退还原告,故请求依法分割该款。原城南乡X村X组小屋2间(无建房批复)系我父母建造,与原告无涉。制革厂宿舍请求折价5万元并归我所有,我愿贴补原告2.5万元。共同债务同意各半承担。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城南乡X村X组小屋2间(无建房批复)虽是婚前原告父母建造,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母已将该财产赠与给我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年6月20日我收到6万元购房款后,将该款存放家中,但该款于7月7日下午被盗,被告已报警。

通过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生之子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围绕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询了原、被告之子虞某的意见,虞某向法庭陈述如其父母离婚,其要求随原告生活。

经质证,原、被告对虞某的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虞某向法庭所作陈述真实可靠,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围绕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0年元月20日许某某与许某荣(被告之兄)签订的兄弟间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现有砖瓦房三间、厢房二间,按正屋三间一人一间半、厢房一人一间,因许某荣建房、其应为上首,需将许某某的另一半拆除。为避免产生矛盾和纠纷,经协商将不需拆除的2间厢房归许某某所有,当正屋使用。

2、2003年11月17日靖江市大达制革厂与许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载明:坐落在靖江市X路X号内从南向北第四幢(四号楼)X室出卖给许某某,建筑面积39.6平方米,价格为5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许某某已付购房款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兄弟间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且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中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1989年9月生一子,名虞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靖江市大达制革厂购买坐落在靖江市X路X号内从南向北第四幢(四号楼)X室住房一套。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牌电冰箱、威力牌洗衣机各1台,组合橱X组,片子床、四仙台、办公桌各1张,方凳12张。另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于某萍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虞某要求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近年来双方未加珍惜,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之意,对离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有关规定,离婚当事人对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所生之子虞某已年满10周岁,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至于某产的分割,对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分割。原告请求分割原城南乡的小屋2间,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原、被告,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方购买的横港北路X号内X号楼X室,因双方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审理中双方就该房屋的处理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就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暂不处理。考虑到原、被告所生之子随原告居住生活,而该住房面积又较小,不适宜分割给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故该房暂由原告居住使用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分割时止。原告在居住使用期间每月贴补被告房屋使用费用。对双方争议的购房款6万元,因目前尚不能确定该款系失窃还是原告隐匿,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放弃分割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所获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对外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虞某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05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小孩抚养费250元至虞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许某某于某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探望虞某,原告于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现在靖江市X路X号内X幢X室的组合橱X组、方凳6张,四仙台、片子床各1张,东芝牌电冰箱、威力牌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于某某所有;经济补偿金7000元(已在被告处)及组合橱X组、方凳6张、办公桌1张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五、坐落在靖江市X路X号内X幢X室由原告于某某居住使用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分割时止,期间原告于某某每月贴补被告许某某房屋使用费70元(原告自2005年10月份起给付)。

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于某萍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对外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某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亚平

二OO五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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