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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男。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某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1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许。原告又分别于2003年6月、200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按照每月人民币300元标准,支付儿子从2000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抚育费。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从2003年7月开始擅自将儿子从家中带走,导致被告无法尽抚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对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但目前双方尚未就具体分割方案达成一致。至于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被告表某对此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生育一子沈某某。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200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另原、被告于2002年7月分居至今。

原告表某,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及被告学车所(略),共向他人借款人民币75,0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分别提交了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条一张,以及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三张,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戚某某与其儿子沈某某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1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未获准许。原告又分别于2003年6月、200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房问题,因原、被告无法就婚后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如何分割达成一致,且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子女抚育费,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抚育费为每月150元。因被告已确认其从2003年7月起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应从2003年7月开始计算至其子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宜。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相关权利人亦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补付原告戚某某从2003年7月至2006年5月的儿子抚育费共计人民币5,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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