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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靖江市友谊广场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靖江市友谊广场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燕,江苏泰州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靖江市友谊广场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静、刘某某,被告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家人至友谊广场购物,到友谊广场三楼时,原告坐在该广场凳子上休息。当原告起身时,突然凳面滑落,凳架倒地致原告摔倒,凳脚戳进原告右下腹。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靖城分院(原靖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腹壁贯通伤;左胸壁皮肤挫伤。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入商场消费的原告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9.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33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友谊广场购物受伤情况属实。但其坐的凳子并非专门为顾客休息而设立,而是友谊广场内装饰品柜台业主朱越自己准备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凳子的好坏,因为其疏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越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当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4年11月15日靖江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陈某了靖江市消费者协会处理事故的经过情况,载明三楼装饰品柜台业主朱越承认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

2、2004年10月8日靖江市消费者协会与刘某某、郁伟所作的谈话记录各一份,刘某某、郁伟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3、2005年1月27日靖江市消费者协会与友谊广场保安员徐平作的谈话记录一份,徐平反映事故发生后,友谊广场业主将凳子拿出来给他们看,凳子是圆的,有四根钢筋,凳子坏的。

4、2004年10月5日靖江市人民医院靖城分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因被铁管戳伤右下腹、左胸壁并于2004年10月12日至2004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下腹贯通伤伴感染。

5、靖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0张,合计金额为6373.93元,其中姓名为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39.43元,姓名为郁熙明的医疗费为228.5元;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70元。

6、交通费发票180张,合计金额为1800元。

经质证,被告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3证据不能证明凳子是由被告管理公司设置;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票据不能认定;对证据6认为有些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印鉴,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家人至友谊广场购物,到友谊广场三楼时,原告坐在该广场内装饰品柜台业主朱越设置的凳子上休息,当原告起身时,突然凳面滑落,凳架倒地致原告摔倒,凳脚戳进原告右下腹。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靖城分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下腹壁贯通伤;左胸壁皮肤挫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靖江市友谊广场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友谊广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经营场所使用的与经营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对不安全因素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和警示,并在相关岗位配备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督促等。原告孟某某至友谊广场商场内购物,与被告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是因坐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凳子所致,与被告的服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凳子是装饰品柜台业主的,但这依然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在当时的环境下,只要被告履行了合理的注意、管理职责,是能够避免伤害发生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票据能相互印证的,予以支持,无病历记载的部分因难以确定系治伤所需,应予剔除;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其须补充营养辅助治疗,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间为出院后半个月;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实际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友谊广场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6006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50元,合计7468元。

本案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4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管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江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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