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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8时20分,原告单位员工范云宝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时,适逢被告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因被告操作不当,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陈某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适逢公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靠站,所以被告才骑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内,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车辆撞击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所致;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时,并不知晓该文书的内容。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表示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核定金额6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600元。上海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所有人为上海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范云宝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对证据二中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认为应由税务机关证明其真实性;对“损失确认书”、结算单,因未经双方签字,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陈某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10月15日8时20分许,案外人范云宝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陈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6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损失确认书”、结算单及发票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200元的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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