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住所地:户县X镇X巷X号。
诉讼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成年,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屈某、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文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2时40分,刘某丁驾驶属屈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号小轿车沿草堂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适逢乔焕斌驾驶陕x号小货车,拉刘某乙沿草堂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两车相碰。两车均有不同程某损坏,致乔焕斌、刘某乙受伤,陕x号车上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乔焕斌、刘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2007年3月14日入住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96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腓骨骨折,出院诊断病历记载均为治愈。刘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丁给付治疗费x元,实际花费x元。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均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刘某乙之主张数额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户县支公司(在陕x商业保险合同理赔数额范围内)于调解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乙截止2007年12月24日前经济损失x元(含医疗费、误某、护理、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已付之费用)。被告屈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015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某丁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文涛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