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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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丙等人犯强迫交易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丙,绰号蒋X塞,男,46岁。

辩护人易某、史某,均系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丁,绰号夏X娃,男,45岁。

辩护人伍某、陈某戊,均系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男,33岁。

被告人王某庚,男,43岁。

被告人李某辛,男,46岁。

辩护人尹某某,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犹某,男,49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强迫交易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某丁犯强迫交易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己犯强迫交易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庚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辛犯强迫交易某、被告人犹某犯强迫交易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易某、史某、被告人夏某丁及其辩护人伍某、陈某戊、被告人杨某己、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丙、犹某开始合伙收购重庆市X区凤华玻璃厂的煤渣。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丙先后安排被告人李某辛、夏某丁、杨某己参与煤渣经营,由夏某丁负责记账,李某辛负责运输,杨某己负责摆平社会上打架扯皮的事情。2006年春节前后,犹某向蒋某丙汇报凤华玻璃厂负责煤渣销售的陈某全要将煤渣涨价并卖给他人,蒋某丙听后遂安排犹某带人“收拾”陈某全。犹某随即带杨某己、夏某丁等人来到南川区凤华玻璃厂,采取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迫使陈某全答应继续以每吨15元的低价销售煤渣并不得将煤渣卖给他人。几个月后,犹某退出煤渣收购。蒋某丙遂安排煤渣生意由自己占40%股份,杨某己占20%股份,夏某丁、李某辛分别出资1万元各占20%股份,日常经营由夏某丁、李某辛负责。2006年初,夏某丁等人又发现陈某全将煤渣卖给他人后向蒋某丙汇报,蒋某丙听后指使夏某丁、李某辛再次对陈某全进行了殴打,迫使陈某全答应继续以每吨15元的低价销售煤渣并不得将煤渣卖给他人,直至2006年12月,蒋某丙等人退出煤渣生意。从2006年春节前后至2006年12月,蒋某丙共获利10万余元,杨某己获利4万余元,夏某丁、李某辛各获利3万余元,犹某获利2万余元。

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因承包重庆市X区池井煤矿的吕某华向被告人蒋某丙借高利贷2O万元后无力还清本息,蒋某丙遂纠集杨某己、李某辛、夏某丁及胡某某、刘小立(两人均另案处理),乘坐李某辛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前往池井煤矿。当天上午9时许,蒋某丙等人到达池井煤矿,李某辛将车堵在煤矿门口不准生产和运输煤炭,夏某丁和胡某某、刘小立在煤矿院子里监视并用语言威胁工人不准工作。蒋某丙带领杨某己、李某辛将吕某华控制在办公室内逼其还钱,造成该煤矿生产陷入停顿状态。直至当天下午5时许,蒋某丙等人才离开煤矿。

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丙在得知之前参与南川区X路半溪口至高桥段公路施工的王某庚准备将用于工程使用的沥青拌合站设备从南川交警队教练场内拉走时,随即虚构王某庚差其10万元等谎言,邀约被告人夏某丁、王某庚、“康德”等人赶到该教练场,威胁王某庚不拿10万元钱某不准拉设备,否则就要砸拉设备的吊车,阻止王某庚将设备拉走。王某庚向蒋某丙说清不差钱某,蒋某丙告诉王某庚知道不差钱某还是必须拿10万元才能拉设备,当天王某庚未能将设备拉走,直到第某天王某庚从李某某处借来10万元交给蒋某丙后才被允许将设备拉走。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在南川区X区“博赛园”袁某某家、南川区X区“喜百年”酒某、渝中区“博顿美景”酒某、南川区X区“翡翠花园”小区等地某次开设赌场,并邀约李某某、袁某某、江某某、严某壬、李某癸、王某庚等人参与赌博。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分别或共同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客提供赌资,并在赌场内提取牌钱某利。赌场内分别采用“打炸弹”、“斗地某”、“打金花”和打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高利贷以每天3%至5%收取利息,赌场内按时或按次提取牌钱。通过开设赌场,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共同获利x余元,其中蒋某丙分得x余元、杨某己分得x余元、王某庚分得4100余元。

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庚向犹某发放高利贷3万元。后因犹某无力还款,王某庚多次向犹某追收欠款。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在重庆市X区大门口转弯处,王某庚在向犹某追收高利贷过程中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庚将犹某摔倒在地,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丙以暴力方式强迫他人买卖商品、破坏工矿企业生产经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某丁以暴力方式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己以暴力方式强迫他人买卖商品、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辛、犹某以暴力方式强迫他人买卖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某。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杨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犹某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王某庚共同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丙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某事实不属实,其行为是合法的;其未破坏生产经营;因为其与王某庚之间存在着合同纠纷,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

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易某、史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蒋某丙犯强迫交易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均是经济纠纷,而不是犯罪事实;蒋某丙等人与陈某全之间存在口头约定,陈某全违约在先,蒋某丙等人殴打陈某全是为了保证陈某全继续履行他们之间的口头约定,且他们之间买卖煤渣低于市场价格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某;案发时池井煤矿在法律上已经停产,蒋某丙与吕某华之间仅是民间借贷纠纷,蒋某丙向吕某华追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蒋某丙与王某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蒋某丙不具有敲诈王某某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中只有在“喜百年”酒某的那次可以认定蒋某丙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公安机关搜集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在酒某、茶楼进行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以认定。蒋某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蒋某丙在公安机关受刑讯逼供而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夏某丁辩称,其与蒋某丙等人是先交钱某提货,不是强迫交易某为;案发前王某庚与蒋某丙之间有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

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伍某、陈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全因违约而具有较大过错,且夏某丁是受蒋某某指使,加之夏某丁具体获利金额无证据证明,对夏某丁犯强迫交易某应当从轻处罚;夏某丁对蒋某丙欲敲诈王某某意图事先不知道,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王某某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协助蒋某丙敲诈勒索王某某行为,夏某某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安机关搜集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在酒某、茶楼进行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某。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开设赌场罪中其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辛辩称,其是先交钱某提货,不是强迫交易某为。

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辛在犹某退出煤渣经营之前只是为蒋某丙等人承揽运输,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次威胁陈某全的事实李某辛未参与;李某辛威胁陈某全是受蒋某丙指使,同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搜集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在酒某、茶楼进行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以认定。

被告人犹某辩称,其与蒋某丙等人是先交钱某提货,其没有打陈某全,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也未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某事实和证据

2003年被告人蒋某丙、犹某开始合伙收购重庆市X区凤华玻璃厂(以下简称“凤华玻璃厂”)的煤渣,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协助被告人蒋某丙、犹某经营该煤渣生意,在被告人蒋某丙、犹某处领取工资。2006年初,被告人蒋某丙、犹某以低于市场价的每吨15元的价格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因当时煤渣市场价格较高,负责处理凤华玻璃厂煤渣的陈某全将一部分煤渣卖给了其他人,同时向蒋某丙等人提出提高煤渣的价格到每吨25元。被告人蒋某丙知道后安排被告人犹某、杨某己、夏某丁“收拾”陈某全。被告人犹某随即开车搭载被告人杨某己、夏某丁到凤华玻璃厂找到陈某全,被告人杨某己手持凶器,三被告人以殴打和威胁的方式强迫陈某全按原价销售煤渣,且不能卖给蒋某丙、犹某之外的人。此后不久,被告人犹某退出煤渣合伙经营,由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继续合伙经营,其中被告人蒋某丙占40%的股份,被告人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各占20%的股份。此后,因陈某全又将煤渣卖给了其他人,同时提出要提高煤渣的价格。被告人蒋某丙知道后安排被告人夏某丁、李某辛去“收拾”陈某全。随即被告人夏某丁、李某辛来到凤华玻璃厂找到陈某全对其进行威胁,强迫陈某全继续以原价销售煤渣,且不能卖给蒋某丙等人之外的人。此后,陈某全被迫一直以原价将煤渣卖给蒋某丙等人,也不敢将煤渣卖给其他人,直至蒋某丙等人退出煤渣的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线索、来源。

2、被害人陈某全的陈某,证明他与陈某某、陈某某兄弟三人负责经营凤华玻璃厂的煤渣。2003年下半年左右,开始是犹某后来是夏某丁、李某辛出面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实际经营者是蒋某丙,价格是远远低于市场价的每吨15元。2006年春节前,他独自联系了另外的买家,同时向犹某等人提出提高煤渣的价格到每吨25元,一天中午,犹某驾驶一辆长安车搭载夏某丁、杨某己来到凤华玻璃厂,对他进行了殴打,杨某己持刀威胁他,强迫他以原价销售煤渣,且不能卖给蒋某丙等人之外的人。2006年初,他又将煤渣卖给其他人被蒋某丙等人发现后,一天中午,夏某丁、李某辛到凤华玻璃厂对他进行殴打,强迫他以原价销售煤渣且不能卖给其他人。他被迫一直以原价将煤渣卖给蒋某丙等人,不敢卖给其他人了,直至蒋某丙等人退出煤渣的经营。陈某某、陈某某二人知道他被打的事实和原因,陈某某亲眼看到他被打都不敢帮忙,陈某某、陈某某都清楚只能以原价将煤渣卖给夏某丁、李某辛等人,否则就要被打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11月14日到凤华玻璃厂担任厂长。当时陈某全负责处理凤华玻璃厂的煤渣,犹某、李某辛在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收购价格比同期市场价格低得多。2005年左右,陈某全联系了其他人收购煤渣,收购价格比犹某等人高得多,犹某、李某辛等人因此对陈某全进行了殴打,强迫陈某全继续将煤渣卖给他们。凤华玻璃厂一个月大约出400吨煤渣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全、陈某某兄弟三人负责经营凤华玻璃厂的煤渣,定价、联系买家都是由陈某全负责。犹某等人买煤渣的时间是2003年6、7月份至2008年4月份。陈某全第某次被打,他只是听说,事后陈某全还对他讲煤渣只能卖给犹某等人而且不能涨价,否则就会被打。陈某全上次被打后几个月又被打了一次,其第某次被打是因为他们要将煤渣的价格从每吨15元提高到每吨25元,当时是夏某丁、李某辛到凤华玻璃厂将陈某全打了,他亲眼看到陈某全被殴打,由于惧怕而不敢去阻止。期间,他们曾悄悄以每吨四十多元的价格将煤渣卖给他人两次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全、陈某某兄弟三人负责经营凤华玻璃厂的煤渣,定价、联系买家由陈某全负责。陈某当厂长后不久,犹某等人就开始在凤华玻璃厂收购煤渣。他听凤华玻璃厂里的人说,陈某全曾两次被犹某、夏某丁等人殴打,其中有一次还闹到了厂长陈某某办公室里。陈某全两次被打的原因一次是因为陈某全悄悄将煤渣卖给他人,一次是因为陈某全提出提高煤渣的价格。2003年至2008年期间,他们悄悄以每吨五十多元的价格将煤渣卖给过其他人,之所以悄悄地某也是怕被犹某等人知道后被打的事实。

(4)郝明兴的证言,证明2003年以来他一直在收购煤渣,2003年至2005年期间他曾以每吨20元至30元的价格在凤华玻璃厂收购过几百吨煤渣。2006年他曾以每吨40元至60元的价格在凤华玻璃厂收购过两次煤渣。2005年下半年以来煤渣的市场价格大约是每吨50元至60元,最高时达到了每吨70元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前后,他与犹某合伙做煤渣生意,曾在凤华玻璃厂买过煤渣,市场价格从每吨5元涨到了30元至40元,最高时达到了每吨60元,他们一直以每吨15元的价格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夏某丁、李某辛、杨某己先后加入到煤渣生意中,他不参与经营,具体事务由犹某、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负责。杨某己加入后不久,犹某退出经营,他与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等人继续合伙经营煤渣,他占40%的股份,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共占60%的股份。期间,陈某全将煤渣卖给其他人,还要提高煤渣的价格,他知道后曾两次安排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等人“收拾”陈某全,陈某全就一直以原价将煤渣只卖给他们了。第某次他安排夏某丁、李某辛、杨某己说:“你们去收拾一下陈某全。”第某次他安排夏某丁、李某辛、杨某己说:“去找陈某全扯,他娃莫非上次还没遭整痛嗦。”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05年9月份他帮蒋某丙、犹某做煤渣生意,他与夏某丁、李某辛都在蒋某丙、犹某处领工资。蒋某丙、犹某当时以每吨15元的价格在凤华玻璃厂收购煤渣,凤华玻璃厂负责经营煤渣的是陈某全、陈某某、陈某某三兄弟,陈某某、陈某某都怕他与蒋某丙等人。2005年底或2006年初,因陈某全将煤渣卖给了其他人,还要提高煤渣的价格,蒋某丙知道后安排犹某喊他和夏某丁去吓一下陈某全。犹某说:“陈某全的煤渣要涨价,还把煤渣卖给别人,走,我们去吓他一下。”犹某驾驶长安车搭载他、夏某丁到凤华玻璃厂找到陈某全,对陈某全进行了殴打,他当时还从凤华玻璃厂找来一把刀威胁陈某全,强迫陈某全只能按原价卖煤渣且不能卖给别人。犹某退出煤渣经营后,他、夏某丁、李某辛三人与蒋某丙合伙做煤渣生意,蒋某丙占40%的股份,他、夏某丁、李某辛三人各占20%的股份。后来他听蒋某丙说因陈某全又要提高煤渣的价格,蒋某丙安排夏某丁、李某辛去教训了陈某全的。此后,他与蒋某丙等人一直以每吨15元的价格在凤华玻璃厂收购煤渣,直到2006年底退出煤渣经营为止的事实。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2005年左右,他、犹某等人在蒋某某带领下,到凤华玻璃厂以每吨15元的价格收购煤渣。他在蒋某丙、犹某处领工资。凤华玻璃厂负责经营煤渣的是陈某全、陈某某、陈某某三兄弟。2006年春节前后,因陈某全将煤渣卖给了其他人,还要提高煤渣的价格,蒋某丙知道后就安排他、犹某、杨某己“收拾”陈某全。有一天杨某己对他说:“大哥(指蒋某丙)说了,陈某全又喊煤渣要涨价,还把煤渣卖给别个,喊我们跟犹某一路到玻璃厂去收拾一下陈某全,不准他涨价,不准他把煤渣卖给别个,要是陈某全不听就教训他一下,看他还敢不敢涨价。”他听后就同意了。后来犹某驾驶长安车搭载他和杨某己到凤华玻璃厂,找到陈某全,对陈某全进行了殴打,杨某己持刀威胁,强迫陈某全不能提高煤渣的价格也不能把煤渣卖给其他人。不久,犹某退出了煤渣经营,他、杨某己、李某辛三人与蒋某丙合伙做煤渣生意,蒋某丙占40%的股份,他、杨某己、李某辛三人各占20%的股份。此后,因陈某全又要提高价格,蒋某丙安排他与李某辛去教训陈某全,他、李某辛随即到凤华玻璃厂对陈某全进行殴打,威胁陈某全不能提高煤渣的价格。此后,他与蒋某丙等人一直以每吨15元的价格在凤华玻璃厂收购煤渣,直到2006年12月底退出煤渣经营为止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2004年、2005年左右,蒋某丙带领夏某丁、犹某做煤渣生意,以每吨15元的价格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他当时负责运输。2005年下半年,因陈某全要提高煤渣的价格,同时还将煤渣卖给其他人,犹某便开长安车搭载杨某己、夏某丁到凤华玻璃厂殴打陈某全,威胁陈某全不能提高煤渣的价格并且不能将煤渣卖给其他人。不久,犹某退出了煤渣的经营,他、蒋某丙、杨某己、夏某丁继续合伙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蒋某丙占40%的股份,他、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各占20%的股份。之后,在2006年初,陈某全又要提高煤渣的价格并且又将煤渣卖给了其他人,他和夏某丁对蒋某丙说了此事,蒋某丙知道后对他们说:“他龟儿上次没有遭整痛嗦,你们去找他,如果他陈某全把煤渣卖给别人,整死他。”于是他和夏某丁在凤华玻璃厂找到陈某全,威胁陈某全不能提高煤渣的价格也不能将煤渣卖给其他人,后来他与蒋某丙等人一直以每吨15元的价格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并且陈某全也没有再将煤渣卖给其他人的事实。

(5)被告人犹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2004年的时候,他与蒋某丙合伙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他交了3万元的预付金后,就与蒋某丙给厂里的陈某全讲好,以后的煤渣他们都买了。2005年左右他和蒋某丙合伙以每吨15元的价格收购凤华玻璃厂的煤渣,夏某丁负责做账,李某辛负责运输。2005年底杨某己出狱后,帮助蒋某丙和他经营煤渣生意,每月领工资。2006年春节前后,负责经营凤华玻璃厂煤渣的陈某全要将煤渣的价格提高到每吨25元。他怀疑陈某全将煤渣卖给其他人了,就和蒋某丙说了此事。蒋某丙说要收拾陈某全,安排他开车搭载杨某己、夏某丁等人去凤华玻璃厂找陈某全。他随即驾驶长安车搭载杨某己、夏某丁到凤华玻璃厂找到陈某全,对陈某全进行殴打,杨某己持刀威胁陈某全,强迫陈某全不能提高煤渣的价格也不能把煤渣卖给其他人。此后不久,他便退出了煤渣的经营的事实。

5、陈某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某全辨认,辨认出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犹某是对其实施威胁、殴打的人。

6、被告人夏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丁殴打陈某全的地某。

7、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杨某己、李某辛、犹某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杨某己、李某辛、犹某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和证据

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因承包重庆市X区池井煤矿(以下简称“池井煤矿”)的吕某华向被告人蒋某丙借高利贷后无力偿还,蒋某丙纠集被告人杨某己、李某辛、夏某丁与胡某某、刘小立(胡某某、刘小立均另案处理)等5人,乘坐李某辛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前往池井煤矿逼吕某华还钱。途中被告人蒋某丙在车上进行了分工:到达池井煤矿后,李某辛将车堵在煤矿门口不准运输煤炭,夏某丁带领胡某某、刘小立二人在煤矿的坝子上看守工人不准工人上班,蒋某丙则带领杨某己、李某辛到吕某华的办工室找吕某华要债。当日上午9时许,蒋某丙等人到达池井煤矿后,按照被告人蒋某某安排,李某辛将车堵在煤矿门口不准运输煤炭,夏某丁带领胡某某、刘小立在煤矿的坝子上看守并语言威胁工人,不准工人上班,蒋某丙则带领杨某己、李某辛到办工室找到吕某华,逼其还钱。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蒋某丙等人离开了池井煤矿。当日上午9时许至下午17时许在蒋某丙等人的阻挡下,池井煤矿的生产及运输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易某、史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线索、来源。

2、被害人吕某华的陈某,证明池井煤矿是南平镇X村办企业,由他承包经营。他向蒋某丙借了高利贷后无法偿还。2007年7、8月份,蒋某丙带着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及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来到池井煤矿,用一辆灰色的长安面包车将煤矿的门口堵死。蒋某丙等人到他的办公室围住他,说如果不还钱某矿就不要卖煤了,杨某己也拍着桌子威胁他。夏某丁带着另外两个人在外面的坝子守到,不准装煤的车进出。工人们不敢再生产,煤矿的生产陷入了停滞状态。当日下午17时许,蒋某丙等人离开。后来他将池井煤矿45%的股份转让给了蒋某丙,冲抵了欠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吕某华的父亲,曾在池井煤矿工作。2007年7、8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池井煤矿的工人在正常上班,一辆灰色的长安车行驶至池井煤矿后将煤矿大门堵死,一名身高约183的男子带领4、5名男子来找吕某华要债,高个子的男子带领两个人把吕某华关在办公室里,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带领两个年纪较小的男子在坝子里不准工人上班,那个年纪较大的男子说道:“吕某华差我们大哥的债,今天我们来收,你们都不要做工了,不说好,煤是拉不出去的,都听招呼,不然老子弄人哟。”当日17时许他们才离开煤矿。因为上述人员的破坏,当日上午9时许至下午17时许池井煤矿的生产和运输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矿被堵了之后,他才知道吕某华欠下了南川社会上的一个大哥的高利贷。后来吕某华被逼的没办法,只有把矿卖了还债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来在吕某华开的池井煤矿当出纳。2007年7、8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池井煤矿的工人正在正常上班,一辆灰色的长安车行驶至池井煤矿后,将煤矿门口堵死,一名身高约183的男子带领4、5名男子来找吕某华要债,高个子的男子带领两个人把吕某华关在办公室里,另外三个人站在坝子里,其中一人对工人们说:“我们老大找吕某华来收债,跟你们没有关系,今天你们都不要上班了,煤不准拉走,什么时候谈好了,你们才可以上班,都听招呼,不然老子整人哟。”当日17时许他们才离开煤矿。因为上述人等的行为,从当日上午9时许到下午17时许,池井煤矿的生产和运输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来在吕某华开的池井煤矿当保管员。2007年7、8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池井煤矿的工人正在正常上班,一辆灰色的长安车行驶至池井煤矿后就将煤矿大门堵死,一名身高约183的男子带领5名男子来找吕某华要债,高个子的男子带领两个人把吕某华关在办公室里,剩下三个人在坝子里不准工人上班。其中一人对工人们说:“我们老大来收吕某华的债,不关你们的事。今天如果不还,就不准把煤拉起走,你们不准上班,哪个敢不听招呼,捣乱的话,老子们要整人哟。”当日17时许他们才离开煤矿。因为上述人员的行为,从当日上午9时许到下午17时许池井煤矿的生产和运输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重庆市X区凤华玻璃厂的老板,池井煤矿曾向凤华玻璃厂供煤,2007年7、8月份池井煤矿仍向凤华玻璃厂正常供煤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07年下半年他在吕某华处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池井煤矿,其中120万元他支付给了吕某华,另外60万元支付给了蒋某某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以前他一直担任重庆市X村的书记,期间池井煤矿是水丰村X村办企业,当时由吕某华承包经营,2007年该煤矿被关停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因吕某华向蒋某丙借了高利贷没有还,当年7、8月份的一天,蒋某丙安排他、夏某丁、李某辛、胡某某、刘小立找吕某华要债。李某辛驾驶长安车把他们搭载到池井煤矿。在车上蒋某丙安排:李某辛用车将路堵了,夏某丁、刘小立、胡某某看守工人,不准工人上班,他、李某辛陪蒋某丙找吕某华。当日上午9时许,他们到达池井煤矿,夏某丁们大声招呼工人:“我们大哥蒋某丙来收债,不关你们的事,不准上班了,哪个龟儿不听话,老子们整人哈!”工人们停工了。蒋某丙带着他、李某辛将吕某华关在办公室里,蒋某丙逼吕某华拿煤矿的股份抵债。在吕某华的央求下,下午17时许蒋某丙又将吕某华还款的时间宽限了一个月。他们出来时看到夏某丁们站在坝子里,工人们都没有上班。之后的一月里,吕某华一直没有还蒋某某高利贷,后来他听说吕某华用煤矿的股权抵了债的事实。

(8)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的7、8月份的一天早晨,吕某华欠下蒋某某高利贷无法偿还,他与李某辛、杨某己、胡某某、刘小立在蒋某某带领下,乘坐李某辛驾驶的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起去了吕某华的池井煤矿。在车上蒋某丙对他们讲:“一会儿把车停在煤矿门口,把大门堵了,不准拉煤的车进出。‘夏某丁子’带起刘二他们在坝子里看到,不准他们把煤运出来。杨某己、李某辛我们去押吕某华谈,今天非要把事情谈好,不谈好就不让他们拉煤出去,煤厂也不准生产。”到了煤矿后,李某辛依言将车子横在门口,蒋某丙带着李某辛、杨某己去找在办公室的吕某华。他按蒋某某分工,带着胡某某、刘小立守在坝子上,不准运煤。他在坝子上大声的跟工人们说:“你们老板差我们大哥蒋某某钱,不关你们的事,今天吕某华不还钱,不把事情说清楚,就不准把煤拉起走。”工人们被吓到了,停了下来。当日下午17时许,蒋某丙才带着杨某己、李某辛从吕某华的办公室出来。临行前,蒋某丙还对吕某华说:“再给你一个月的时间,看还钱某是拿股份来抵。”一两个月后,他听说,吕某华用煤矿45%的股份抵了债的事实。

(9)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吕某华差蒋某某高利贷无法偿还。当年7、8月份的一天,他驾驶长安车搭载蒋某丙、杨某己、夏某丁、胡某某、刘二到吕某华的池井煤矿。蒋某丙在车上安排他把车子堵在煤矿的门口,不准其他车子进出,夏某丁带两个人在坝子上看守,不准工人上班也不准拉煤车出入,他、杨某己陪蒋某丙去找吕某华还钱。当日上午9时许他们到了煤矿,按照蒋某某吩咐,他用车子将出矿的路堵死。夏某丁带着刘二、胡某某对工人们说:“我们老大蒋某丙来收债,都不要做事情了,听招呼,哪个不听,老子们整哪个。”工人们停下工来。蒋某丙带着他、杨某己将吕某华关在办公室里,蒋某丙逼吕某华拿煤矿的股份抵债。当日下午17时许,在吕某华的央求下,蒋某丙又给了吕某华一个月还钱某时间,然后离开了吕某华的办公室。夏某丁们一直在坝子里看守,没有一个工人上班,也没有一辆拉煤的车出入。约一个月后,他才知道吕某华已经将煤矿的一部分股权抵给蒋某丙了的事实。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年的某天,他受杨某己邀约与蒋某丙、杨某己、夏某丁、刘小立乘坐李某辛驾驶的长安车去吕某华的池井煤矿。一到矿上,李某辛就用车子将煤矿的路堵了。蒋某丙带着李某辛、杨某己去办公室找吕某华,夏某丁带着他、刘小立在坝子上不准工人上班。他们在坝子上对工人们说:“你们老板欠我们大哥蒋某某钱,不关你们的事,今天吕某华不还钱,不把事情说清楚,就不准把煤拉起走。”夏某丁对在场的工人吼:“听招呼,现在你们都休息,啥子时候说好了,你们啥子时候才可以开工。”在场的工人停了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他们没有放一辆车出去,煤矿也没有生产。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吕某华向蒋某丙借了高利贷,蒋某丙安排他们去找吕某华要账、收利息。

(11)证人刘小立的供述,证明2007年或2006年的一天,蒋某丙带着他、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胡某某乘坐李某辛驾驶的长安车,到吕某华的池井煤矿找吕某华收钱。在车上蒋某丙安排:李某辛用车子将煤矿门口堵起,夏某丁带着他、胡某某在坝子里看守不准拉煤出去,蒋某丙和杨某己、李某辛找吕某华谈。到了煤矿之后,按蒋某某安排,蒋某丙带着杨某己、李某辛到吕某华的办公室去了,夏某丁带着他、胡某某在坝子里看守,他们对工人们说:“你们老板欠我们大哥蒋某某钱,不关你们的事,今天吕某华不还钱某不准把煤拉走。”工人们不敢开工。下午17时许,吕某华把蒋某丙、杨某己、李某辛送下楼来。在上车时蒋某丙对吕某华说:“再给你一个月的时间,看是拿钱某是拿煤矿的股份来抵。”然后他们就坐车离开了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的一天,吕某华向他借了高利贷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他带着杨某己、李某辛、夏某丁、胡某某、刘二乘坐李某辛驾驶的银灰色长安车去池井煤矿。在车上他安排:把车停在池井煤矿门口,把路堵了,杨某己、李某辛和他去找吕某华谈,夏某丁与刘二在坝子上看守,不准运煤出来。当日上午9时许,他们到了池井煤矿,李某辛将车子横在门口,夏某丁带着胡某某、刘二在坝子上看守,不准运煤。他带着李某辛、杨某己把吕某华关在办公室里。煤矿的工人不再敢生产。当日下午17时许,他看把吕某华整服气了,就说再给他一个月的时间,然后带着人离开了。约一个月后,吕某华将池井煤矿45%的股权转让给了他,冲抵高利贷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吕某华、夏某丁、李某辛辨认,吕某华辨认出蒋某丙、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是破坏池井煤矿生产经营的人,夏某丁辨认出了刘小立是参与破坏池井煤矿生产经营的人,李某辛辨认出了人胡某某是参与破坏池井煤矿生产经营的人。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某。

7、相关书证:

(1)重庆市X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份、渝府发〔2007〕X号文件,证明池井煤矿于2007年11月12日被关闭,关闭前属合法矿井。

(2)采矿许可证,证明池井煤矿于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经允许采矿。

8、被告人蒋某某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丙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和证据

2007年4月,李某某、王某庚、邹国文以重庆中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修建重庆市X区半溪口至高桥路段)修建工程,三人约定王某庚以沥青拌合设备折价20万元入股,设备使用费纳入工程成本另行计算,每加工一吨沥青王某庚收费12元(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25元)。被告人蒋某丙知道此事后强行入股,与李某某共同占50%的股份,邹国文与王某庚共同占50%的股份。王某庚提供的沥青拌合设备仍按照之前李某某、王某庚、邹国文三人的约定纳入工程投资,设备使用费另行计算。邹国文在蒋某丙强行入股后不久退出了石雷路的修建工程,被告人蒋某丙与李某某、王某庚口头约定每人分得三分之一的利润。由于被告人蒋某丙当时掌管着亚泰公司的印章,石雷路修建工程的工程款由交通局通过中大公司打到亚泰公司的账上。在2007年底将近过春节的时候,交通局通过中大公司打了一笔70余万元的工程款到亚泰公司的账上。因此时需要支付修路工人、拌合站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李某某、王某庚、夏某丁等人陪同蒋某丙,到南川区水泥桥建设银行将上述70余万元工程款取出,王某庚从中领取了10万元的沥青拌合设备使用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交给了被告人蒋某丙,领条用于工程项目部内部成本核算、开支记账用。被告人蒋某丙将上述领条交由李某某保管,后来李某某将上述领条遗失了。2007年底,蒋某丙、李某某、王某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人蒋某丙分得利润9万元,李某某、王某庚各分得利润4.5万元。

2008年9月30日,王某庚准备将其沥青拌合设备从南川交警队教练场内运走,蒋某丙知道后遂虚构王某庚欠下其10万元钱某事实,邀约被告人夏某丁、王某庚、“康德”等人赶到南川区交警队教练场阻拦,蒋某丙要求王某庚拿10万元钱某他,否则将用于运输设备的吊车砸烂,不准王某庚将设备运走。2008年10月1日,王某庚从李某某处借到10万元钱某给了被告人蒋某丙,被告人蒋某丙向王某庚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此收条由被告人夏某丁代写,被告人蒋某丙签名)。被告人蒋某丙在收到上述10万元钱某才许可王某庚将设备运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丙将所获赃款10万元退还了被害人王某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线索、来源。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4月,他与李某某、邹国文以重庆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重庆市X区半溪口至高桥路段)修建工程,公路总长约10公里。他们三人约定他以沥青拌合设备折价20万元入股,设备使用费另行计算,每加工一吨沥青他以低于市场价的每吨12元(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25元)的价格收费,该工程共历时4个多月。蒋某丙知道后强行入股,与李某某共同占50%的股份,他与邹国文共同占50%的股份,他的沥青拌合设备纳入工程投资等主要内容没有变。邹国文在蒋某丙强行入股后不久退出了石雷路的修建工程,他、蒋某丙、李某某口头约定利润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在蒋某某要求下,项目的工程款由交通局通过中大公司转到亚泰公司的账上,因为蒋某丙掌管亚泰公司的印章取款方便些。在2007年底将近过春节的时候,交通局又通过中大公司转了一笔70余万元的工程款到亚泰公司的账上。因此时需要付修路工人、拌合站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他、李某某、夏某丁等人陪同蒋某丙在南川区水泥桥建设银行将上述70余万元工程款取出来,他从中领取了10万元的沥青拌合设备使用费,并打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给蒋某丙,用于项目部内部成本核算、开支记账用。蒋某丙将这张领条交给了李某某。工程完工后,大约在2007年年底,他与蒋某丙、李某某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整个工程盈利18万元,蒋某丙分得9万元,他与李某某各分得4.5万元。

2008年9月30日,他准备将沥青拌合设备运到开县施工,蒋某丙带着夏某丁、王某庚等5、6个人到现场进行阻拦,蒋某丙对他说必须拿10万元钱某能将设备运走。第某天,他对李某某说蒋某丙欲敲诈他10万元钱,否则他的设备便无法运走损失很大,并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他借到钱某,电话联系蒋某丙称他从老家借到10万元拿给蒋某丙,他要先将设备装车,蒋某丙表示同意,在通话过程中他进行了录音。当天,在蒋某丙家里,夏某丁等人也在场,他将10万元钱某给了蒋某丙,夏某丁代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由蒋某丙签字后拿给了他。他将10万元钱某给蒋某丙后才将设备运走。在此之前他与蒋某丙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他来运设备时与姓李某某场地某理员说好设备装车后就结清场地某1.6万元,在设备运走后他就结清了场地某的事实。

事后,他又与蒋某丙电话联系,说上述10万元钱某某不该向他要,蒋某丙说是不该要上述10万元钱,并叫他到南川来与蒋某丙一起“整”李某某的钱,然后他就退还上述10万元钱。此次通话过程他也进行了录音。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他与王某庚、邹国文以重庆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重庆市X区半溪口至高桥路段)修建工程,公路总长约10公里。三人约定王某庚以沥青拌合设备折价20万元入股,设备使用费纳入工程成本另行计算,每加工一吨沥青王某庚以低于市场价(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25元)的每吨12元的价格收费,该工程共历时4个多月。蒋某丙知道后强行入股,邹国文在蒋某丙强行入股后不久就退出了石雷路的修建工程。工程款由交通局拨到中大公司的账上,但是中大公司不能将工程款直接转到私人账号上。因为蒋某丙掌管亚泰公司的印章取款方便,交通局通过中大公司将工程款打到亚泰公司的账上。2007年底将近过春节的时候,交通局又通过中大公司转了一笔70余万元的工程款到亚泰公司的账上。因此时需要付修路工人、拌合站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他、王某庚、夏某丁等人陪同蒋某丙在南川区水泥桥建设银行将上述70余万元工程款取出来,王某庚从中领取了10万元的沥青拌合设备使用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了10万元的领条(领条用于工程项目部内部成本核算、开支记账用)给蒋某丙。蒋某丙将上述领条交由他保存,他后来将上述领条遗失了。王某庚在蒋某丙处领取的该1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王某庚向蒋某某借款。工程完工后,大约在2007年春节前,他与蒋某丙、王某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整个工程盈利18万余元,蒋某丙分得9万余元,他与王某庚各分得4.5万元。2008年10月1日,王某庚向他借款10万元钱,王某庚称蒋某丙要敲诈其10万元钱某则不准其将沥青拌合设备运走,他就借了10万元钱某王某某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蒋某丙、李某某、王某庚合伙修建石雷路,工程历时几个月。工程完工之后,王某庚要运走其沥青搅拌设备时被蒋某丙拦下了,蒋某丙叫他去看一下,他和康德一起到了现场,之前夏某丁、李某辛等人已经先到了现场。夏某丁说他是蒋某丙叫过来的,蒋某丙说王某某设备欠下了场地某金,如果王某庚不拿10万元钱某不准王某庚将设备运走,当天王某庚没能将设备运走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是南川区交警队教练场的管理员,2006年至2008年的时候王某庚将一套沥青拌合设备放在该场地某。2008年9月30日王某庚要将该设备运走,蒋某丙、夏某丁等人在现场阻拦,蒋某丙称王某庚不拿10万元钱某不能将设备运走,否则要把运设备的吊车砸烂。第某天王某庚将沥青拌合设备运走,并结清了场地某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3、4月份,李某某、王某庚、邹国文以重庆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重庆市X区半溪口至高桥路段)修建工程,该工程是南川区交通局发的标。他知道这是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有利润,遂强行加入。他加入后与李某某共同占50%的股份,王某庚出的沥青拌合设备仍按照之前李某某、王某庚、邹国文三人的约定纳入工程投资,设备使用费另行计算,每加工一吨沥青王某庚以低于市场价(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25元)的每吨12元的价格收费。后来邹国文没有分任何利润就退出去了。他与李某某、王某庚口头约定利润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因他当时有亚泰公司的印章,工程款由交通局通过中大公司转到亚泰公司的账上。在2007年底将近过春节的时候,南川交通局通过中大公司转了一笔70余万元的工程款到亚泰公司的账上。因此时需要付修路工人、拌合站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王某庚、李某某、夏某丁等人陪同他在南川区水泥桥建设银行将上述70余万元工程款取出来,王某庚从中领取了10万元的沥青拌合设备使用费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并打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交给他作为工程开支的凭据,他将这张领条交给了李某某。工程完工后,大约在2007年年底,他、王某庚、李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整个工程盈利18万元,他分得9万元,王某庚与李某某各分得4.5万元。2008年9月底的一天,他知道王某庚要来运沥青设备后,想在王某庚身上敲诈一笔钱,安排夏某丁、王某庚等人与他坐车赶到王某庚运设备的现场。他要求王某庚拿10万元钱某他,否则不准运走,王某庚答应第某天给他。2008年10月1日,王某庚通过电话联系他,声称在老家准备了10万元钱某备拿给他,他对王某庚说钱某备好了设备就可以装车,把钱某给他后设备就可以运走了。当天,在他家里,夏某丁也在场,王某庚将10万元钱某给了他,夏某丁代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由他签字后交给了王某庚。他与王某庚之前并没有经济纠纷。事后,王某庚打电话给他称上述10万元钱某不该要,他当时对王某庚说是不该要上述10万元钱,并叫王某庚来南川把李某某的钱某出来就把上述10万元钱某给王某某事实。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4、5月份,李某某、王某庚、邹国文三人合伙承包南川区黄泥堡至楠竹山岔路X路工程。工程开工没多久蒋某丙强行加入了进去,后来邹国文中途退出了。当时蒋某丙挂靠的是重庆中大公司。他在工地某帮助蒋某丙管理工地。该工程于当年9月份完工,但工程款一直没有划完。有一次王某庚、李某某一起找到蒋某丙,说交通局打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到了亚泰公司的账上,要求蒋某丙将上述70多万元的工程款取出来支付工人工资、结算材料款。后来蒋某丙在他、李某某、王某某陪同下到银行将几十万元现金取出来,王某庚从中领取了10万元沥青搅拌站的费用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王某庚出具了一张条子(内容大概是:领到搅拌站沥青设备预付款10万元)给蒋某丙,蒋某丙就将领条交给了李某某。2008年9月30日,王某庚欲将其沥青搅拌机运走,蒋某丙电话联系他让他马上到王某庚运设备的现场,阻止王某庚运走设备。他到了现场后不久蒋某丙也到了,蒋某丙向王某庚表明王某庚欠下蒋某丙10万元钱,王某庚还了钱某后才能将设备运走。王某庚对其欠下蒋某丙1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是蒋某丙依旧不准王某庚将设备运走。2008年10月1日,王某庚通过电话联系,让他一起到蒋某丙家中。在蒋某丙家中,蒋某丙依旧要求王某庚拿10万元钱某才能将设备运走。王某庚于是打电话叫江某老家打钱某来。约一两个小时后,王某庚将10万元钱某到蒋某丙家里交给了蒋某丙。他代蒋某丙写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经蒋某丙签字后拿给王某庚。王某庚将10万元钱某给蒋某丙后才将其沥青搅拌机运走。他在该工程的工地某跑了一段时间,知道蒋某丙向王某庚要的10万元钱某在敲诈王某庚。蒋某丙叫他们不准王某庚拉设备,他们只好听蒋某某交代办事的事实。

5、提取收条笔录、收条,证明蒋某丙于2008年10月1日向王某庚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

6、视听资料U盘和书证提取U盘笔录、录音整理笔录,证明王某庚与蒋某丙通电话的过程中,蒋某丙承认他不该向王某庚要10万元钱。

7、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蒋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所获赃款10万元退还了被害人王某庚。

8、被告人蒋某丙、夏某某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肖仁申的证言,笔录中辩护人史某既是询问人又是记录人,且在笔录的第1页无证人肖仁申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南川区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四、开设赌场的事实和证据

2008年7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重庆市X区四公里“喜百年”酒某、重庆市X区“福帝商务”茶楼(以下简称“福帝”茶楼)、“天步”茶楼、“藏珑坊”茶楼、重庆市X区“博顿美景”酒某等地,共同或单独开设赌场,并邀约江某某、李某某、严某壬、钱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共同或单独以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在赌场内抽头渔利等方式获利。被告人蒋某丙共出资20万元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己共出资4万元用于开设赌场。通过开设赌场,被告人蒋某丙、王某庚共同获利9100元,其中被告人蒋某丙分得8500元,被告人王某庚分得600元;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共同获利1.5万元,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各分得7500元;被告人杨某己单独获利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线索、来源。

2、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徐某吃过晚饭后,徐某电话邀约蒋某丙带资金到重庆市X区四公里“喜百年”酒某来开设赌场。一个小时后,蒋某丙带了一个人来并且带来了资金,蒋某丙在房间内没耍多久就走了。当晚,他与徐某等4人赌博。蒋某丙带来的那个人在赌场内以每发放l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发放高利贷,每半小时抽头渔利100元的事实。

(2)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蒋某丙邀约他与李某某、杨某己(音)、李某癸到蒋某丙在“福帝”茶楼一间包房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蒋某丙在赌场内以发放1万元收取4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安排王某庚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为参赌人员服务,王某庚将抽头渔利的钱某给了蒋某丙,赌博活动结束后蒋某丙支付了包房的费用。2009年春节时候的一个晚上,杨某己邀约他与李某某、钱某等人到南川区“藏珑坊”茶楼杨某己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杨某己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抽头渔利,杨某己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受蒋某丙邀约到“福帝”茶楼蒋某丙开设的赌场内,与杨某己(音)、李某某权、严某壬赌博。蒋某丙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4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安排王某庚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为参赌人员服务,王某庚抽头渔利的钱某给了蒋某丙。赌博活动结束后蒋某丙为王某庚发放工资300元。2008年12月份的某两天,他两次受杨某己邀约到“天步”茶楼杨某己开设的赌场内,与严某壬、钱某、胡某某等人赌博两次。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2008年冬天的某一天,他与赵某某、徐某、胡某某到重庆市解放碑新华路重庆警备司令部后面的一家宾馆的一间房间内赌博,蒋某丙、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半小时抽头渔利500元。2009年春节时候的一个晚上,杨某己邀约他去“藏珑坊”茶楼杨某己开设的赌场内赌博,他到了之后与严某壬、钱某、吴某某赌博。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

(4)证人钱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搬家不久后的一天,杨某己邀约他与严某壬、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到“天步”茶楼杨某己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事隔不久,他又在南川区“藏珑坊”茶楼杨某己开设的赌场内与严某壬、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赌博,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他两次受杨某己邀约到南川区“天步”茶楼杨某己开设赌场的一间包房内,与严某壬、李某某、钱某等人赌博。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他与李某某、徐某、胡某某到重庆市解放碑新华路重庆警备司令部后面的一家宾馆的房间内赌博。蒋某丙、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半小时抽头渔利500元。他听李某某说这个赌场原本是蔡某开的,但当天晚上因为蔡某本人没有钱某高利贷,蒋某丙和杨某己主动出资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根据赌场中不成文的规矩,由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人抽头渔利,因此蒋某丙和杨某己在放高利贷的同时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的事实。

(7)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08年冬季,他在重庆新华路警备司令部附近的“博顿美景”酒某内开设赌场,有一天刚刚赶到的蒋某丙、杨某己、徐某三人看到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准备赌博,蒋某丙、杨某己得知赌场内缺少赌资后,共同出资向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徐某等人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发放高利贷,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徐某等人进行赌博,蒋某丙、杨某己每半小时抽头渔利500元。蒋某丙和杨某己离开时付给他1000元用于房间开支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或是2008年初的某天,他与李某某、赵某某到蔡某在重庆新华路警备司令部附近的“博顿美景”宾馆内开设的赌场内准备打牌,但因放高利贷的人不在就没有打成。蒋某丙、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赶到时,得知赌场内无人放高利贷后,蒋某丙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共同出资向他、李某某、赵某某、徐某等人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发放高利贷,他就与李某某、赵某某、徐某赌博,蒋某丙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每半小时抽头渔利500元的事实。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时候的一个晚上,杨某己邀约他与李某某、严某壬、钱某在“藏珑坊”茶楼杨某己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杨某己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江某某、严某壬、李某某、钱某、胡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徐某、蒋某丙、吴某某辨认,江某某辨认出了王某庚是开设赌场的人,徐某辨认出了蒋某丙、王某庚是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人,徐某辨认出了杨某己是与蒋某丙共同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蒋某丙辨认出了王某庚是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人,严某壬、李某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蒋某丙、王某庚是开设赌场的人,严某壬、李某某、钱某、胡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均辨认出了杨某己是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蒋某丙辨认出了李某某是参与赌博的人。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丙、王某庚在“喜百年”酒某开设赌场的地某,蒋某丙在南川区“福帝”茶楼开设赌场的地某。

5、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8月份,他在重庆南岸区四公里“喜百年”酒某租下一间房间,打电话邀约蒋某丙在该房间内共同开设赌场,他负责邀约赌客,蒋某丙负责提供资金。他邀约了江某某等人,蒋某丙提供了开设赌场所需的资金10万元。当天蒋某丙带着王某庚一起到了“喜百年”酒某,蒋某丙安排王某庚在房间内向赌客发放高利贷、抽头渔利、记账,蒋某丙安排好后就去看电影去了。他与江某某等4人在该房间内赌博。王某庚以每发放l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发放高利贷,每人每半小时抽头渔利100元。当晚他与蒋某丙、王某庚共获利5300余元,他与蒋某丙各分得2500元,王某庚分得300元的“工资”。2008年底的时候,他和蒋某丙、杨某己去解放碑附近的一家宾馆内蔡某开的赌场里找“猴儿”,看到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准备打牌,因缺少赌资而没有打成,蒋某丙、杨某己就拿钱某来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当晚他、李某某、赵某某、蔡某、胡某某进行赌博。他们打牌都是向杨某己借的钱,每借1万元杨某己要收500元的利息,他们每打半小时每人要向杨某己付100元牌钱某事实。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电话邀约他在重庆市X区四公里“喜百年”酒某开设赌场,徐某负责邀约赌客,他负责出资10万元。他安排王某庚带10万元给徐某,并安排王某庚在房间内向赌客发放高利贷、抽头渔利、记账。他安排好后,就去看电影了。过了一天,徐某就将他出资的10万元交给了他,同时将开设赌场的利润交给了他,他与徐某每人分得2500元,王某庚分得300元的“工资”。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南川区“福帝茶楼”租下一间包房,邀约李某某、严某壬、杨某己(音)和另外一个人来赌博。李某某、严某壬、杨某己等4人进行赌博。他出资6万元,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400元利息的方式向上述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同时安排被告人王某庚在包房里为上述人员服务。当晚他付了300元的工资给王某庚后获利6000余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与杨某己、徐某共同去蔡某在重庆新华路警备司令部附近的一家宾馆内开的赌场中找“猴儿”还钱。他们到了之后看到了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那里打牌,但是赌场内没有资金用于赌博,他就和杨某己各出资4万元,向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徐某等人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发放高利贷,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徐某进行赌博,他和杨某己每半小时抽头渔利500元。当晚他和杨某己付给蔡某几百元用于房间的开支后共获利l.5万余元,他与杨某己各分得7500余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南川区“天步”茶楼租下一间包房开设赌场,两次邀约严某壬、李某某、钱某、胡某某等人来赌博。他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上述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除去相关费用他共获利9000余元。2008年冬天的一天,他和蒋某丙、徐某去“蔡某须”在重庆市X路警备司令部附近的一家宾馆内开的赌场里去找“猴儿”,他们刚到那里便碰到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那里打牌,“蔡某须”也在那里开好了房间等起的,因赌场内无资金,蒋某丙便与他商量各出资4万元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他表示同意。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徐某进行赌博。他与蒋某丙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上述人员发放高利贷,每半小时抽头渔利500元。当晚他和蒋某丙除去付给“蔡某须”一部分钱某于房间的开支后共获利1.5万元,他和蒋某丙各分得了75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电话邀约李某某赌博,李某某说他在南川区“藏珑坊”茶楼。他到了上述茶楼之后,看到严某壬、李某某、钱某、吴某某在那里喝茶,他就租下一间包房开设赌场,邀约上述人员赌博。他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每自摸一次抽头渔利l00元。当晚他共获利1000余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大约是2008年的一天下午,蒋某丙打电话给他让他到重庆市X区“喜百年”酒某蒋某丙与徐某开设的赌场内记账,他当时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事先约好后的赌客4人便陆续来到了房间内,徐某交给他10万元用于向赌客发放高利贷。他在该房间内以每发放1万元收取500元利息的方式向赌客发放高利贷,每人每半小时抽头渔利100元。当晚开设赌场共获利5300余元,他分得300元的“工资”,蒋某丙和徐某如何分的利润他不清楚。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丙电话联系他让他到南川区“福帝”茶楼的一间包房蒋某丙开的赌场内帮忙。他到了该包房后,看到李某某、严某壬等4人在该包房内赌博,蒋某丙在该房间内向赌客发放高利贷、抽头渔利、记账,他则负责买烟、倒茶等杂事。事后蒋某丙分了300元给他的事实。

7、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某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庚与犹某在重庆市X区大门口转弯处因债务问题发生纠份,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庚将犹某踢过来的腿抱住向上抬,将犹某摔倒在地,致犹某左臂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犹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庚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犹某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蒋某某、游某、王某庚、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六、其他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蒋某丙因寻衅滋事于1989年10月3日被原四川省南川县公安局决定收容审查18日。被告人杨某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辛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2月27日被原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被告人犹某因前次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本院以(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2008年9月24日被释放。

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李某辛均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丁于2010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犹某于2010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杨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李某辛的前科材料、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杨某己、李某辛、犹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某;被告人蒋某丙由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丙、夏某丁、杨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犹某系恶势力犯罪,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在强迫交易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己、夏某丁、李某辛、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犹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丙、李某辛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在犯故意伤害罪中,取得了被害人犹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在南川区“博赛园”袁某某家中、南川区X区等地某设赌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丙、杨某己、王某庚在上述地某有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开设赌场的行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犹某是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易某、史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均是经济纠纷,而不是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是经济纠纷引起的,但是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犯罪手段处理,已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也是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其提出“蒋某丙等人与陈某全之间存在口头约定、陈某全违约在先、与陈某全之间的交易某格低于市场价无证据证明”、“蒋某丙与吕某华之间仅是民间借贷纠纷,池井煤矿在案发时在法律上已经停产,蒋某丙向吕某华追债是合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其提出“蒋某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丙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且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提出“蒋某丙是在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蒋某丙在‘喜百年’酒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可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某丁及其辩护人伍某、陈某戊提出“陈某全违约在先、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其提出“夏某丁威胁陈某全系蒋某丙指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夏某丁具体获利金额无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虽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不能成为夏某丁从轻处罚的根据,予以驳回。其提出“夏某丁主观上无敲诈王某某故意,客观上无敲诈王某某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庚在蒋某丙处领取设备使用费时被告人夏某丁在场,且在蒋某丙、王某庚等人合伙修建石雷路的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丁曾协助蒋某丙等人处理工程上的事务,事先应当知道蒋某丙有敲诈王某某故意;被告夏某丁在被告人蒋某某安排下,阻拦王某庚运走其设备,有帮助被告人蒋某丙敲诈勒索王某某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己提出“自己不构成强迫交易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庚提出“自己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次威胁陈某全的事实李某辛未参与”、“李某辛威胁陈某全是受蒋某丙指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李某辛是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被告人犹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某,也未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易某、史某、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武燕、陈某戊、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尹某某提出“本案中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在宾馆、酒某做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大部分在宾馆、酒某作出属实,但以上证人、被害人对在宾馆、酒某陈某、作证无异议,且大部分证人、被害人主动提出在宾馆、酒某陈某、作证,同时公安机关也作出合理解释称上述宾馆、酒某是其临时办公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四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某的;(二)询问证人的地某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的规定,本院该辩护意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丙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夏某丁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杨某己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辛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犹某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被告人犹某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羁押的1个月17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某丙已将敲诈勒索所获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庚;已追缴被告人蒋某丙用于开设赌场的赌资20万元、因开设赌场所获赃款人民币1.6万元;已追缴被告人王某庚开设赌场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贵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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