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6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6750元(2010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依约计增)。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该借款x元是我在崔××处拿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
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3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有借条佐证),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3日。现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6750元(截至2010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6750元(2010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