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崔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朱建超、助理审判员宋大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甲、李某及张某甲、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张某甲经被告李某、崔某、张某乙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x元、利息1000元,尚欠本金18.2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5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由于李某不是大峪沟人,无法在大峪沟信用社贷款,所以以张某甲的名义贷款20万元,由李某、崔某、张某乙进行担保,该款贷出后实际由李某使用。张某甲本人向原告还款1万元。
被告李某对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承认该20万元由其使用。
被告崔某辩称:其本人并不知道实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23‰,被告李某、崔某、张某乙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依约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2009年8月23日、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甲、李某、崔某、张某乙偿还该借款,于2010年1月8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某甲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李某、崔某、张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该款实为李某所使用,但张某甲并与张某乙私下达成合意,自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张某甲的申辩理由并不能影响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承认其实际使用20万的事实,只是被告之间对原告贷款使用的私下分配,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某辩称其并不知情,同时又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故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被告所辩不应还款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八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算,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付的1000元)。
二、被告李某、崔某、张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崔某、张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某甲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审判员朱建超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