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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桂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桂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桂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离婚,女儿桂某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不负担生活费。现女儿即将上学,而其目前无业,加之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也随其生活。故无能力再抚养女儿,现要求变更女儿桂某某的抚养关系,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女儿桂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给付抚育费;2、劳动手册,旨在证明原告无工作;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桂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负担抚育费并非事实,是原告不要求其支付抚育费。另自双方离婚后,已有五年未探视到女儿,女儿对其已很陌生,也无感情了。加之其做保安,系两班倒,无法抚养女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给付子女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9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以其丧失生育能力、对女儿抚养有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等理由,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则表示原告与前夫生育之子已由原告抚养,而原告早出晚归不利女儿健康成长,故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同年11月27日本院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依法判决双方所生之女桂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以其娘家不让其回去,女儿户籍又在娘家,为此女儿无法上学,坚持要求改变抚养关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凡一方要求变更,须提供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等证据。自2006年11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之女桂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桂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就被告而言,因目前的工作性质及5年来未曾与女儿接触,若即刻改变抚养对子女的生活及心灵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且被告并非不愿给付抚育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原告有不宜与女儿共同生活,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要求变更女儿桂某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4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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