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新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紫某包装有限公司(简称紫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新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简称新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姚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某乙,第三人新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新泉公司针对紫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切口涂层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切边防锈瓶盖1,该瓶盖为冠型瓶盖,其包括盖体1-1、内外油漆层1-2、1-3,以及盖体1-1内腔的垫片1-4,盖体1-1为镀铬或镀锡铁板,瓶盖1的切边还涂覆有防锈涂料层1-5,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瓶盖体的底端设有锯齿状的切口。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切口涂层采用的涂层材料为聚酯树脂。
证据2记载了可用于金属包装容器的各种涂料,其中金属包装容器包括各类罐(瓶)盖,而且在表7-16、表7-19、表7-21中均列出了聚酯树脂可以用作包装容器的涂料,以防止腐蚀,可见,采用聚酯树脂作为金属包装容器的涂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将聚酯树脂作为瓶盖切口涂层时的涂层厚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试验可以获得的,属于常规选择,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公开的环氧树脂涂料的烘烤条件使得其不可能应用于瓶盖切口的涂布和固化,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聚酯树脂属于公知技术;(2)切口涂层材料和厚度是试验后得出的较佳方案,对于面积较小的切口附着力较大,不易脱落。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2作为工具书记载了适用于瓶盖的各种涂层涂料,而且证据2中也没有明确排除这些涂料不可以用于瓶盖的切口涂层,因此,根据已知涂料的已知属性选择合适的涂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此外,证据2公开了的环氧树脂涂料的烘烤条件针对的是证据2中相应的涂覆条件,不能用于证明其不可以用于瓶盖的切口涂层;(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的“在实施中,瓶盖体采用铁质材料制成,在瓶盖体的切口处再涂上一层1.5μ厚度的切口涂层,隔绝瓶盖体中铁与空气中的水分、氧气接触,这样就起到了很好的防锈效果”,可以看出本专利切口涂层的效果是将盖体与外界隔绝从而达到防锈的效果,而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1-1.5μm厚度的聚酯树脂切口涂层具有附着力较大,不易脱落的效果。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原告紫某公司诉称:一、证据2记载的环氧树脂涂料的烘烤条件使得其不可能应用于瓶盖切口的涂布和固化,证据2记载的其他涂层涂料没有明确指出是用于瓶盖切口涂层的,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聚酯树脂应用于切口涂层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聚酯树脂采用特定厚度1-1.5μm防锈效果好,间接证明了涂层具有较大的附着力,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因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切口涂层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略).7,申请日为2010年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姚某某,后变更为紫某公司。
新泉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3,其中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广东科技出版某出版某行、1998年2月第1版、1998年2月第1次印刷的《包装材料与容器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某、内容简介页、编者的话页、第630-631、664、667-668页的复印件(共9页)。
紫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紫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提交了补正书,更正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它主要包括瓶盖体,瓶盖体的底端设有锯齿状的切口,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切口处设有切口涂层,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切口涂层采用的涂层材料为聚酯树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内外壁均设有防锈涂层,防锈涂层的厚度为8-10μm,内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外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树脂。”
2011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1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紫某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紫某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紫某公司主张某乙据2记载的环氧树脂涂料的烘烤条件使得其不可能应用于瓶盖切口的涂布和固化,证据2记载的其他涂层涂料没有明确指出是用于瓶盖切口涂层的,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聚酯树脂应用于切口涂层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聚酯树脂采用特定厚度1-1.5μm防锈效果好,间接证明了涂层具有较大的附着力,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为《包装材料与容器手册》,记载了可用于包括各种罐(瓶)盖在内的金属包装容器的各种涂料,以防止腐蚀,表7-16、表7-19、表7-21中均公开了聚酯树脂可以用作包装容器的涂料,故选择聚酯树脂作为瓶盖切口涂层以防止锈蚀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关于将聚酯树脂的涂层厚度限定为1-1.5μm以达到较好的防锈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可以采用聚酯树脂的教导下,有动机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该数值范围,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故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原告紫某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紫某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不持异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紫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