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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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升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呼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行政拘留,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因病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心情不好想找人打架发泄为由纠集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持钢管、甩棍,窜至黄某县文体广场,遇到在此闲聊的郑某某、寇某等人后,以索要钱财为由对郑某某、寇某非法搜身,并无故殴打郑某某,致郑某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在三被告人对郑某某进行殴打之际,寇某趁机前往农贸市场网吧叫折某、刘某戊等人前来帮忙。三被告人对郑某某殴打完毕后,折某、刘某戊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张某甲随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刘某戊左腹部捅了一刀,致刘某戊脾脏贯通伤、胃后壁破裂伤,经手术切除脾脏,修补胃。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戊之损伤属重伤;郑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刺伤刘某宁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刘某宁对本案的酿成有重大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心情不好想找人打架发泄为由纠集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持钢管、甩棍,窜至黄某县文体广场,遇到在此闲聊的郑某某、寇某等人后,以索要钱财为由对郑某某、寇某非法搜身,并无故殴打郑某某,致郑某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在三被告人对郑某某进行殴打之际,寇某趁机前往农贸市场网吧叫折某、刘某戊等六人前来帮忙。三被告人对郑某某殴打完毕后,折某、刘某戊等六人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在围打张某甲时,张某甲用匕首乱挥,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离自己最近的刘某戊左腹部捅了一刀,致刘某戊脾脏贯通伤、胃后壁破裂伤,经手术切除脾脏,修补胃,已治愈出院。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戊之损伤属重伤;郑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家属和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4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刘某戊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家属刘某戊报案称,2010年5月20日凌晨其侄子刘某戊被人殴打,请求出警。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明5月19日晚22时许,我和寇某、陈某、陈某四人在文体广场北边健身器材处闲聊,来了三个年轻小伙,其中一个陈某说叫张某甲,另一个戴眼镜,一个穿白上衣。他们三个将寇某叫到一边的黑处,我听见他们问寇某有钱没有,我想他们是来诈钱的,我就将钱塞到鞋底下,那三个小伙和寇某说话有十几分钟,寇某喊我过去,我过去后,寇某就走了。他们其中一个穿白上衣的小伙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那小伙就摸我的衣兜,我说没有钱,张某甲就让我再往边走,我不去,张某甲就抓住我的衣服将我拉到亭子后,让我蹲下,我刚蹲下,那个穿白上衣的就从我头上一脚将我蹬倒,并用脚踢我、踏我,张某甲用钢管打我,戴眼镜的小伙用甩棍打我,他们在我身上、头上、腿上乱打,打了两三分钟,他们停下,张某甲又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拉起来,用拳头在我脸上、眼睛上打了几拳,将我打倒在地,再没有打我。张某甲打我时,我看见他裤带前面别把匕首。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我,打完在亭子下说话时,戴眼镜的说打我是因为他刚来时我看了他。过了六七分种,寇某叫来五六个青年,我不认识,他们和张某甲说得不好又打起来了,张某甲就拔出刀子乱抡,用刀子捅了我前面站的一个娃,捅到这娃左腹部,后张某甲就跑了。

(2)、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明5月20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黄某小区新干线网吧上网,网吧网管折某叫我出去,到文体广场,一起来的还有寇某、呼某己等六人,寇某说里面有三个小伙在诈他伙计的钱,折某说一起去看看,我们几个人看见北边健身器材处有几个人,就一起过去。那儿有四个男的两个女的,有一个男的戴眼镜的,我认识,叫刘某丁,有一个是寇某的伙计,他给我说对方有钢管和甩棍,我就问他们其中一个人谁拿了钢管、甩棍,那小伙说他没拿。不知怎的,折某他们和另一个小伙就打起来了,那小伙手里拿着匕首乱抡,我和他有三四米远,那小伙突然到我面前用匕首在我左腹部捅了一刀,我用手摸有血,就喊我被刀捅了,他们就停下来,捅我的小伙跑了,折某他们就去追,我自己捂着伤口到医院,到了急诊室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捅我那小伙个子有一米七几,短头发、稍胖,上衣是黑色的。医生说我失血太多,脾脏贯通伤、胃后壁破裂伤。

(3)、被害人寇某陈某,证明2010年5月19日晚上十一点多,我和陈某、陈某、郑某某在体育场北侧凉亭边坐着聊天,来了三个小伙,一个穿黑衣服,一个低个子,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小伙,他们将我叫到边上,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其中低个子搜了我的身,没有搜出钱来,他们又问我朋友(郑某某)有钱没有,我说不知道有没有,他们让我叫郑某某过来,我把郑某某叫过来后,他们便让我走了,我站在不远处,没多久,他们便开始打郑某某,我便到“新干线网吧”叫折某,折某便和我们一起来到体育场,折某便和那个穿黑衣服的小伙打起来了,我又去找呼某己,找到呼某己后,我到龙城酒店门口见到折磊,折某说穿黑衣服的小伙坐在一辆出租车上,那小伙把和他一块来的小伙拿刀给捅了,送到医院了。出租车司机报了案,公安局的人一会过来就把穿黑衣服的小伙带走了。郑某某的头、脸、腿都有外伤,是被那三个小伙打伤的。折某腰部被刀划伤,和折某相跟的那个小伙被刀捅伤了,是穿黑衣服的小伙捅伤的。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城区文体广场。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5月19日晚22时许,我、寇某、陈某、郑某某四人在体育场健身器材区聊天,过来三个小伙,有一个我认识叫张某甲,穿深色上衣。一个戴眼镜,一个低个子。有一个问寇某有钱没有,他们就将寇某叫到一边,过了一会,寇某叫郑某某过去。之后,我看见张某甲他们三人开始打郑某某,他们拿着钢管、还有一根伸缩的棍,戴眼镜的小伙拿伸缩棍打,他们把郑某某打倒在地,我听见郑某某说我真的没有钱。后来折某他们几个就来了,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听见有人说我伙计叫人捅了。见张某甲在前面跑,其他人在后面追,我和陈某、郑某某也跟着到了县医院家属区门口,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又把郑某某打了一顿,之后郑某某就到医院去了。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事实与陈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张某(又名折X)证言,证明5月19日晚23时许,寇某来网吧找我说张某甲在体育场打他,诈他的钱,我就叫了刘某戊、呼某己等六个人去体育场,到体育场后,我们过去到健身器材那,有一个小伙问我是谁,我说我是折某,我说你把人打了你还说什么,之后我们言语就开始比较冲,我朝那小伙头上打了一拳,那小伙也还手打了我,刘某戊他们见了就围上来都打那小伙,突然我听有人喊刀子,我就往后躲,这时刘某戊说他让人拿刀子戳了一刀,我看见他用手捂着左腹部,那个打人的小伙手里拿着刀子正抡着,后他就跑了,我叫边上人把刘某戊送医院,剩下的人一起追那小伙,追到龙城酒店对面洗车台那,那小伙拦了一辆出租车坐在上面,我见出租车司机没有开走,那小伙也没敢下车,就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将那小伙带走了。刀子有二十多公分长,带刀柄的那种,像是匕首。

(4)、证人呼某己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张某的证言一致。另证明,有一个小伙问谁是折某,折某说他是,他就走到折某跟前,不知道怎么说的就见折某朝那小伙脸上打了一下,那小伙还了手,刘某戊也上去打那小伙,刘某戊说那小伙有刀子,说他中刀了,让送他到医院。我知道拿刀子的叫张某甲,另一个叫呼某丙,还有一个戴眼镜的不认识。在刘某戊受伤后,我看见张某甲手中拿着刀子,并且身上、脸上、手上、刀子上都有血。

(5)、证人呼某己证言,证明与呼某己的证言一致。另证明,我们去体育场后,对方有一个小伙问谁是折某,折某说他是,那小伙就走到折某跟前说“你势大得很,混得牛”,一会就见折某和那小伙打起来了。

(6)、证人呼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5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折某和刘某戊离开网吧,凌晨1点左右,有一个小伙到网吧来找我,说刘某戊和人打架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坐他的摩托到了二小门前,有四五个人,其中有呼某丙,他们说刘某戊被人捅伤了,捅人的人跑了,我们赶到印台山老X门前公路上,折某、呼某己、呼某己正拦着一辆黑色轿车,司机站在路上,里面坐一个小伙,呼某己说车里有捅人的人,手里有刀子,让我不要前去他们已经报了警,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将那小伙带走了。

(7)、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父亲)证言,证明经辨认后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就是我1997年去内蒙旅游时买的工艺刀子,除此之外家里再没有什么匕首之类的刀子。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6、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黄某县公安局随案移交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所使用的匕首一把。

7、诊断证明,证明经黄某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戊为:(1)、失血性休克,(2)、脾脏贯通伤,(3)、胃后壁破裂伤,(4)、胃前壁裂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公(黄)鉴(刑技)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郑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2)、公(黄)鉴(刑技)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戊之损伤属重伤。

9、黄某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交代将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我局经多次查找,未果。

10、黄某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捅伤后逃至印台山欲搭乘一辆出租车。由于该出租车车牌号、司机姓名不详,我局多次查找未果,未取得相关证言。

11、调解笔录、领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家属和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4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刘某戊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元(已履行)。

12、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呼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1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5月19日晚21时许,我给呼某丙说“我心情不好,咱出去寻些事去”,他同意,我们就到我家,我从我家门背后拿了一节50公分长的钢管给了他,说打架遇到人多或者打不过时再用。我们来到黄某县中心广场,遇到刘某丁,刘某丁问我们干什么去,我说“今晚会发生些事情,你最好不要参与”,刘某丁说“张某甲,你看不起哥们,你要是把我当朋友就一起走”,于是我们就在街上转,晚上23点左右,我们三人来到文体广场,看见有两男两女四个人,我们三个把一个胖一点的娃叫到旁边的小石桥后,呼某丙、刘某丁和那娃在说话,我和另一个女娃聊天,过了一会刘某丁将那个瘦一点的男娃叫过来,我也过去,那个胖娃就走了,我们三个将那个瘦娃叫到亭子后面的空地上,我让那娃蹲下,呼某丙向那娃要钱,那娃说他没钱,呼某丙就在那娃脸上踹了一脚、头上踢了一脚,我和刘某丁一看也就上去打,刘某丁用一根黑色甩棍在那娃头上打了几下,又踢了几脚,呼某丙用钢管打那娃,我就将钢管夺过来,在那娃身上打了几下,我们打那娃打了十几分钟。我们把那娃叫到小石桥后面是想找茬打他,向他借钱看他如何回答,然后找借口打他。打完那娃过了十几分钟,体育场来了一群小伙,刘某丁能认识其中一个,就过去说好话,我也过去跟那娃搭话,结果那娃朝我额部打了一拳,跟他的人就围上来开始打我。我向他们说好话,他们不给面子,还打我,我很生气,就拔出匕首乱挥了几下,那些娃都散开,我就朝离我最近的一个人腹部捅了一下。匕首是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匕首,黄某质手柄,我当时从我家到呼某丙家时就带着,是从我家里拿的。打架时就我拿着匕首,再没人拿刀具之类的工具。

(2)、被告人呼某丙供述,证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张某甲到我家找我,说他心情不好叫我和他去街上找人打架,发泄一下。我说行,后我们到张某甲家,张某甲拿出一根钢管让我拿上,说万一遇上人多或打不过时再用。我们出来到中心广场遇见刘某丁,我们说我俩晚上寻事去(打架),让刘某丁回去,刘某丁说没事他也去,说着还掏出甩棍让我和张某甲看。于是我们三人就在街上转,大约凌晨一点左右,我们来到体育场,看见有两男两女,我们将一个低个子小伙叫到亭子旁,我问低个有钱没,低个子说没有,我就从他衣服、裤子兜里摸了一下,他掏出烟给我们三个每人发了一根,刘某丁和低个子说了一会话,刘某丁说不要斗这个低个,他认识折某。我们又将那个高个叫过来,低个就走了。我问高个身上有钱没有,高个说没有,我搜了一下高个的身,没有钱。我们就将高个拉到亭子旁边,刘某丁让那小伙蹲下,那小伙刚蹲下,我一脚从他头上将那小伙踏倒,又在他身长、头上大腿上踏了几脚,刘某丁用甩棍在他背上、脚上打了几棍,张某甲向我要过钢管,用钢管在那小伙身上打了几下,又逮住那小伙衣领,将他拉起来在脸上打了一拳,将那小伙打倒在地,那小伙爬在地上哭,我和刘某丁拉住张某甲没让再打。过了几分钟,那个低个领来七八个小伙,有一个小伙问那个低个子说是谁诈你的钱还要打你,刘某丁就先上去说“我们是和那个高个子的事。”张某甲就前去说“哥们”还没说完,折磊就一拳打在张某甲脸上,有几个小伙围住张某甲打,不到几分钟,突然散开,我看见张某甲手里拿着刀子乱抡,我就去抱张某甲,张某甲让我快跑,我让他先跑,张某甲跑后,我发现我手上胳膊上都沾了血,我知道张某甲用刀将人伤了,当时只有张某甲一个人手里拿刀。张某甲开始来我家时就带着刀还让我看了一下,是一把单刃匕首。当晚,张某甲穿黑T恤,我上衣是灰白色休闲外套,刘某丁戴着眼镜。

(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明5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中心街广场遇见张某甲和呼某丙,张某甲说“我心情不好,今晚可能会发生些事情,你最好不要参与”,我说“你还把我当兄弟不,要是当兄弟,咱就一块走。”于是我们三个就去转,晚上23点左右,我们到体育场,在体育场北侧,有两男两女四个人。呼某丙问胖一点的男娃有钱没,那娃说没钱,呼某丙就搜那娃的衣服,那娃说他能认识折磊,我说行,那没你的事。然后我们让他将那个瘦一点的男娃叫过来。呼某丙向那娃要钱,那小伙说没钱,呼某搜那娃的身,没搜到东西,张某甲就搂着那娃的脖子准备把他拉到体育场后面,那娃不去,张某甲又让到凉亭后面,张某甲让那娃蹲下,呼某丙先从那个娃头上踏了一脚,将那娃打倒在地,又用脚在那娃身上踹了几脚,呼某丙在那小伙肋部踹了几脚,我用随身带的甩棍在那娃背部打了一下,甩棍第一节打飞了。张某甲在那小伙大腿及膝盖部位踹了几脚,又向呼某丙要过钢管在那娃背部打了三四下,又将他拉起朝头部打了几拳。过了几分钟,那个胖一点的男娃叫来十几个小伙,我看领头的是折某,我就过去和他解释,张某甲也向折某解释,结果其他人就围住打张某甲、呼某丙,刚围住又散开,我看见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匕抡了几下后朝旁边一个小伙左腹上捅了一刀,他就跑了其他人就去追张某甲,我和呼某丙到县医院门口我将甩棍扔掉后回家了。听人说被刀捅伤的人叫“十三”,姓刘。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后又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呼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遭到多人围打时,其身体没有受到严重伤害和危险,而用匕首捅伤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呼某丙、刘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呼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审判员寇某荣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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