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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15-X号骆基中心X楼C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简称拉斐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拉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蓉、张建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拉斐尔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拉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料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第(略)号“拉菲庄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拉斐尔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形等方面不相同,两者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系原告主商标“拉斐”、“拉斐尔”的联合商标,且原告主商标经多年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拉菲”商标(见附图一),由拉斐尔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米酒等。

附图一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拉菲庄园”商标(见附图二),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8月4日被商标局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米酒等,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

附图二引证商标

2009年9月16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拉斐尔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拉斐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标识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正在异议中,其权利还不确定。

2011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拉斐尔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拉菲”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拉菲庄园”构成,引证商标完整包含申请商标且两者含义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主要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情况,而与当事人拥有的其他商标一般并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考虑申请商标与原告已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系关联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拉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拉斐尔葡萄酒(亚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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