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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支路xx号xxx室(上海x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邓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晶、王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11月,原告将3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取款后将该款存入被告帐户内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员,2009年11月3日因被告公司经营所需,原告自工商银行个人储蓄卡内提取现金x元后直接解入被告开设的工商银行帐户内。现因被告不知去向,催款无着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璇敏

审判员倪叶平

代理审判员孙妙英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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