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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韦××铺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卢××,女,1985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委托代理人:骆××,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

被告(反诉原告):韦××,女,1982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

原告卢××诉被告韦××铺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韦××与反诉被告卢××退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将位于百色市X路流行前线铺面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铺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转让费。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余下4000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转让费4000元。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同意退回转让费x元。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转让费4000元是事实。但我接手经营仅一个月时间铺面就被拆迁了。因此,我不同意再付余款给原告。原告隐瞒铺面被拆迁的事实,将其经营的铺面转让给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带有欺诈性。为此,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转让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百色市X路改造工程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一、新兴路X路改造全长1321米,道路红线34米,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10米;二、2009年5月31日前完成道路红线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三、红线范围内相关权利人要于4月20日前到百色市市政管理局进行权属确认登记。”同年5月4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百色市X路流行前线铺面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口头协商转让费x元(其中包含半年押金3648元,一个季度租金1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x元,并约定尚欠的4000元转让费于半年后付清,如不付清原告有权要回铺面。同年5月7日,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向百色市体育局发出通知位于新兴路的流行前线地下商铺属于拆迁范围,限2009年5月8日前派相关权利人携带相关证件到市政管理局进行权属确认登记及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10日,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再次向百色市体育局发出通知,限百色市体育局于2009年6月15日前完成涉及拆迁的流行前线地下商铺搬迁。同年6月12日,流行前线商场办向各业主发出通告,内容为“昨天在X号门贴出的6月15日前要求我们商场搬迁公告,对此我们商场办请大家不要慌张,也不要听认个别谣言,昨天我们见贴出公告后,已经向市政府、市政管理局、市体育局、市信访办、工商联提交报告,要求他们给我们做补偿评估和给一些时间处理存货。现在我们也等他们给我们一个答复,所以大家近段时间先安心照常营业。”同年7月13日,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向被告支付搬迁费52元、退回半年押金3648元、退回5月22日至8月8日房租1378.73元、二次装修补偿1072.51元,共计6151.24元。

以上事实,有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百色市X路改造工程的通告,百色市市政管理局向百色市体育局发出的通知二份,流行前线商场办向各业主发出的通告,韦××进帐单,证人杨××的证言证词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5月4日,原告在未知其经营流行前线铺面被拆迁的情况下,而将铺面转让给被告,其行为并不存在恶意或者欺诈。故原、被告之间的铺面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证人杨××的证言只证实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7日向百色市体育局发出拆迁流行前线商铺的通告,并不能证实体育局或流行前线商场办已向原告告知政府需要拆迁流行前线商铺事宜。故杨××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流行前线商场办于2009年6月12日向各业主发出的通告称“昨天在X号门贴出的6月15日前要求我们商场搬迁公告…”亦予以证实原告转让其铺面时事先是未知晓铺面需要拆迁的,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事先知道铺面被拆迁而转让铺面带有欺诈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和民法学理论,适用不可抗力的范围确定为:一、自然灾害;二、政府行为;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因为政府颁发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案原告转让铺面给被告后,被告实际经营两个月后,因城市X路改造工程的需要被政府拆迁,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铺面。因此,应当全部免除双方当事人责任,即被告尚欠原告铺面转让费4000元应予以免除,同时,考虑到被告接收铺面后实际经营了两个月时间,被告也得到了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支付的搬迁费52元、退回半年押金3648元、退回5月22日至8月8日房租1378.73元、二次装修补偿1072.51元,共计6151.24元。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转让费x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韦××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负担,反诉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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