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某某岭XX号(衡阳市某某创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衡阳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层压板、玻璃布板、亚胺层板等绝缘材料已多年,付款惯例为先供货后付款。原告于2009年7月以来多次向被告供货,价值x.4元,被告陆续收到发票后因资金紧张分文未支付,且原积欠货款仍有x.3元没有支付,共拖欠原告货款x.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现被告停产两年以上,主动付款已无可能,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从2009年7月起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是把以前公司的帐混到新的公司里了;2、2009年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付给原告9万元,并不是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主张的原欠货款2万多元,不是欠原告的。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们不予认可,因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停产,现在改制过程中,办公楼因职工闹事被锁起来了,还要经财务进一步核实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以来向被告供应绝缘材料。根据送货清单记载,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8月17日、9月18日、2010年1月24日、4月、6月15日先后向被告供应价值x.4元的材料,由被告仓库管理员王某某签收。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4月23日、5月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x.4元。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09年9月18日价值为x元的送货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清单上编号序列,该送货清单应该是2010年开据的,对此笔货款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该清单系2010年四、五月份由被告补签的。
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对2009年7月以来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绝缘材料,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2009年9月18日价值为x元的送货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该笔货款。因该清单虽然是原告事后补充制作,但由被告仓库管理员王某某签收,可以认定为被告对该货款的追认,本院对该送货清单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签收的《送货清单》中载明原告实际供货价值x.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发票开具的数额x.4元支付货款,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x.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积欠的货款x.3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4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8.5元,由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微